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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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32條,對於違反本法之財產處理條例的行為,主管機關可處以罰鍰。如果經限期繳納,但屆期仍未繳納罰鍰,則主管機關可從應撥給政黨補助金款項中扣除抵充。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被發現有不當取得財產的行為,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本條例對其處以罰鍰。如果該政黨或組織在限期內未能繳納罰鍰,主管機關可以從應撥給該政黨的補助金款項中扣除相應的金額作為抵充。
立法沿革 1 版
(1050725 制定)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主管機關得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應撥給政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抵充。
立法理由政黨未依規定繳納罰鍰,主管機關得於政黨補助金內扣除抵充之規定。另繳納罰鍰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關罰鍰不繳納之處理,如未於政黨補助金款項內扣除抵充,自得回歸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 罰鍰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十三條第六項條文
- 抵充名詞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43 條條文
(1050725 制定)
政黨未依規定繳納罰鍰,主管機關得於政黨補助金內扣除抵充之規定。另繳納罰鍰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關罰鍰不繳納之處理,如未於政黨補助金款項內扣除抵充,自得回歸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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