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調查程序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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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製、留存備份、封存、攜去或留置有關資料或證物,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資料或證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記明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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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調查程序辦法》第10條規定,當進行複製、留存備份、封存、攜去或留置有關資料或證物時,應當作成紀錄,記載實施的時間、處所、資料或證物的名目以及其他必要的事項,並取得在場人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果有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則應當在紀錄中明確記載其拒絕的原因。 這個規定主要是為了確保在調查程序中處理資料或證物的過程具有可追溯性和可證明性。當進行複製、留存備份、封存、攜去或留置資料或證物時,必須紀錄相關的詳細資訊,包括操作的時間、地點、所處理的資料或證物的名稱以及其他必要的細節。同時,需要確保在場人對於這些處理行為提供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確定他們對此有知情並同意。 根據這個法規,如果有人拒絕提供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必須在紀錄中詳細說明拒絕的原因。這可能會成為日後辯護或爭議解決的重要證據。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調查程序辦法」,2017年12月28日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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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