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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公務機關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應變及演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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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通安全事件通報應變及演練辦法
第 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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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
受通報機關就所屬、所監督之公務機關、所轄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
原住民
區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執行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作
業
,應視情形提供必要支援或協助。
主管機關
就公務機關執行資通安全事件之應變作業,應視情形提供必要支援或協助。
公務機關知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後,其資通安全長應召開會議研商相關事宜,並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協助。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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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公務機關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應變及演練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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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 §11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附則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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