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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通安全事件通報應變及演練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受通報機關就所屬、所監督之公務機關、所轄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執行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作,應視情形提供必要支援或協助。
  2. 主管機關就公務機關執行資通安全事件之應變作業,應視情形提供必要支援或協助。
  3. 公務機關知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後,其資通安全長應召開會議研商相關事宜,並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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