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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通安全事件通報應變及演練辦法

  • 異動日期:115 年 01 月 04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數位發展部 > 資通安全目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資通安全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1. 資通安全事件分為四級。
  2. 公務機關或特定公務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發生資通安全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第一級資通安全事件: 一、非務資訊遭輕微洩漏。 二、非核心業務資訊或非核心資通系統遭輕微竄改。 三、非核心資通系統之運作受影響或停頓,於可容忍中斷時間內回正常運作,造成機關日常作業影響。
  3. 各機關發生資通安全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第二級資通安全事件: 一、非核心業務資訊遭嚴重洩漏,或未涉及關鍵基礎設施維運之核心業務資訊遭輕微洩漏。 二、非核心業務資訊或非核心資通系統遭嚴重竄改,或未涉及關鍵基礎設施維運之核心業務資訊或核心資通系統遭輕微竄改。 三、非核心資通系統之運作受影響或停頓,無法於可容忍中斷時間內回復正常運作,或未涉及關鍵基礎設施維運之核心資通系統之運作受影響或停頓,於可容忍中斷時間內回復正常運作。
  4. 各機關發生資通安全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第三級資通安全事件: 一、未涉及關鍵基礎設施維運之核心業務資訊遭嚴重洩漏,或一般公務機密、涉及關鍵基礎設施維運之核心業務資訊遭輕微洩漏。 二、未涉及關鍵基礎設施維運之核心業務資訊或核心資通系統遭嚴重竄改,或一般公務機密、涉及關鍵基礎設施維運之核心業務資訊或核心資通系統遭輕微竄改。 三、未涉及關鍵基礎設施維運之核心資通系統之運作受影響或停頓,無法於可容忍中斷時間內回復正常運作,或涉及關鍵基礎設施維運之核心資通系統之運作受影響或停頓,於可容忍中斷時間內回復正常運作。
  5. 各機關發生資通安全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第四級資通安全事件: 一、一般公務機密、涉及關鍵基礎設施維運之核心業務資訊遭嚴重洩漏,或國家機密遭洩漏。 二、一般公務機密、涉及關鍵基礎設施維運之核心業務資訊或核心資通系統遭嚴重竄改,或國家機密遭竄改。 三、涉及關鍵基礎設施維運之核心資通系統之運作受影響或停頓,無法於可容忍中斷時間內回復正常運作。

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發生機關。 二、發生或知悉時間。 三、狀況之描述。 四、等級之評估。 五、因應事件所採取之措施。 六、外部支援需求評估。 七、其他相關事項。

各機關應就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訂定作規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判定事件等級之流程及權責。 二、事件之影響範圍、損害程度及機關因應能力之評估。 三、資通安全事件之內部通報流程。 四、通知受資通安全事件影響之其他機關之方式。 五、前四款事項之演練。 六、資通安全事件通報窗口及聯繫方式。 七、其他資通安全事件通報相關事項。

各機關應就資通安全事件之應變訂定作規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應變小組之組織。 二、事件發生前之演練作業。 三、事件發生時之損害控制機制。 四、事件發生後之原、鑑識、調查及改善機制。 五、事件相關紀錄之保全。 六、其他資通安全事件應變相關事項。

第 二 章 公務機關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應變及演練
  1. 公務機關知悉資通安全事件後,應於一小時內至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平臺通報。
  2. 前項資通安全事件等級變更時,公務機關應依前項規定,續行通報。
  3. 公務機關因故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方式通報者,應於同項規定之時間內依其他當方式通報,並註記無法依規定方式通報之事由。
  4. 公務機關於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方式通報之事由解除後,應依該方式補行通報。
  1.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受通報機關於接獲通報資通安全事件後,依下列規定時間完成該資通安全事件等級之審,並得依審核結果變更其等級: 一、通報為第一級或第二級資通安全事件者,於接獲後八小時內。 二、通報為重大資通安全事件者,於接獲後二小時內。
  2. 前項受通報機關依規定完成資通安全事件等級之審核後,應於一小時內將審核結果通知主管機關,並提供審核依據之相關資訊。
  3. 主管機關接獲前項之通知後,應依相關資訊,就資通安全事件之等級進行覆核,並得依覆核結果變更其等級。但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或前項之機關未依規定通知審核結果時,得就該資通安全事件逕為審核,並得為等級之變更。
  1. 公務機關知悉資通安全事件後,應依下列規定時間完成損害控制或原作,並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向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受通報機關辦理通知事宜: 一、第一級或第二級資通安全事件,於知悉該事件後七十二小時內。 二、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於知悉該事件後三十六小時內。
  2. 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完成損害控制或復原作業後,應持續進行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並於一個月內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向前項受通報機關送交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
  3. 前項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送交之時限,得經第一項受通報機關同意後延長之。
  4. 第二項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應包括之事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5. 第一項受通報機關就同項之損害控制或復原作業及第二項送交之報告,認有必要,或認有違反法令、不當或其他須改善之情事者,得要求公務機關提出說明及調整。
  1.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受通報機關就所屬、所監督之公務機關、所轄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執行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作,應視情形提供必要支援或協助。
  2. 主管機關就公務機關執行資通安全事件之應變作業,應視情形提供必要支援或協助。
  3. 公務機關知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後,其資通安全長應召開會議研商相關事宜,並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協助。
  1. 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與五院之直屬機關對其自身、所屬或所監督之公務機關,應規劃及辦理資通安全演練作,並於完成後一個月內,將執行情形及成果報告送交主管機關,演練作業之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項目: 一、每半年辦理一次社交工程演練。 二、每年辦理一次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演練。
  2. 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與五院及直轄市、縣(市)議會,應依前項規定規劃及辦理資通安全演練作業。
  3.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第一項規定對其自身、所屬、所監督之公務機關及下列機關規劃及辦理資通安全演練作業: 一、所轄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與其所屬或所監督之公務機關。 二、前款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
第 三 章 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
  1. 特定公務機關知悉資通安全事件後,應於一小時內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進行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
  2. 前項資通安全事件等級變更時,特定非公務機關應依前項規定,續行通報。
  3. 特定非公務機關因故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方式通報者,應於同項規定之時間內依其他適當方式通報,並註記無法依規定方式通報之事由。
  4. 特定非公務機關於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方式通報之事由解除後,應依該方式補行通報。
  1.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特定公務機關完成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後,依下列規定時間完成該資通安全事件等級之審,並得依審核結果變更其等級: 一、通報為第一級或第二級資通安全事件者,於接獲後八小時內。 二、通報為重大資通安全事件者,於接獲後二小時內。
  2.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完成資通安全事件之審核後,應於一小時內,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將審核結果、依據及其他必要資訊送交主管機關。
  3. 主管機關接獲前項資料後,得就資通安全事件之等級進行覆核,並得為等級之變更。但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或前項之機關未依規定通知審核結果時,得就該資通安全事件逕為審核,並得為等級之變更。
  1. 特定公務機關知悉資通安全事件後,應依下列規定時間完成損害控制或原作,並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辦理通知事宜: 一、第一級或第二級資通安全事件,於知悉該事件後七十二小時內。 二、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於知悉該事件後三十六小時內。
  2. 特定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完成損害控制或復原作業後,應持續進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並於一個月內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送交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
  3. 前項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送交之時限,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延長之。
  4. 第二項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應包括之事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5.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第一項之損害控制或復原作業及第二項送交之報告,認有必要,或認有違反法令、不當或其他須改善之情事者,得要求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說明及調整。
  6. 特定非公務機關就重大資通安全事件送交之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審查後送交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就該報告認有必要,或認有違反法令、不適當或其他須改善之情事者,得要求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說明及調整。
  1.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所管特定公務機關執行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作,應視情形提供必要支援或協助。
  2. 主管機關就特定非公務機關執行資通安全事件應變作業,應視情形提供必要支援或協助。
  3. 特定非公務機關知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後,其資通安全長應召開會議研商相關事宜,並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協助。
第 四 章 附則

主管機關就各機關之資通安全事件,得視其影響之範圍及程度召開會議,邀請相關機關研商該事件之損害控制、原及其他相關事宜。

  1. 公務機關應配合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受通報機關規劃或辦理之資通安全演練作,其內容得包括下列項目: 一、社交工程演練。 二、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演練。 三、網路攻防演練。 四、情境演練。 五、其他必要之演練。
  2. 特定公務機關應依前項規定配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劃或辦理之資通安全演練作業。但有侵害特定非公務機關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之虞者,應先經其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3.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規劃辦理資通安全演練作業,如有侵害特定非公務機關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之虞者,應先經其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依前條規劃、辦理之各項資通安全演練作,其參與演練人員於演練過程如知悉公務機關或特定公務機關之機敏資訊,應予保密。

  1. 公務機關於本辦法施行前,已針對其自身、所屬或監督之公務機關或所管之特定公務機關,自行或與其他機關共同訂定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機制,並實施一年以上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與其所屬或監督之公務機關或所管之特定非公務機關繼續依該機制辦理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
  2. 前項通報及應變機制如有變更,應送主管機關重為核定。

本辦法所定之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應變、演練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辦理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