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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通安全事件通報應變及演練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務機關應配合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受通報機關規劃或辦理之資通安全演練作,其內容得包括下列項目: 一、社交工程演練。 二、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演練。 三、網路攻防演練。 四、情境演練。 五、其他必要之演練。
  2. 特定公務機關應依前項規定配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劃或辦理之資通安全演練作業。但有侵害特定非公務機關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之虞者,應先經其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3.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規劃辦理資通安全演練作業,如有侵害特定非公務機關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之虞者,應先經其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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