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正當理由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國民法官不於審判期日或終局評議時到場。 二、國民法官於終局評議時,以拒絕陳述或其他方式拒絕履行其職務。 三、備位國民法官不於審判期日到場。
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 101 條規定,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無正當理由缺席審判期日、終局評議,或評議時拒絕陳述,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Q · 被抽中當國民法官,不去開庭或開庭時不講話,會被罰嗎?
會。無正當理由最高罰三萬元
依國民法官法第 101 條,符合三種情形之一且無正當理由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國民法官不於審判期日或終局評議時到場;二、於終局評議時以拒絕陳述或其他方式拒絕履行職務;三、備位國民法官不於審判期日到場。關鍵在「無正當理由」與「得處」——生病、照顧家屬、生計重大困難等正當理由可請假免罰,且法院有裁量空間,並非一律罰滿三萬。
國民法官制度從2023年上路後,每個年滿23歲、在台灣設有戶籍的人,都可能某天收到一份印著法院字樣的通知,被抽中參與重大刑案的審判。很多人以為這是一種「邀請」,可以隨手拒絕,這條告訴你不是。一旦你正式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到庭開庭、參與終局評議(最後跟職業法官一起關起門來決定有罪無罪、要判多重的閉門會議)就是你的法定義務。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人到了卻拒絕表示意見,法院可以罰你三萬元以下。真正的關鍵在「正當理由」這四個字:生病、生計會垮、家裡有幼兒或老人非你照顧不可,法律都留了請假和拒絕的空間。它罰的不是「不想當」的人,是「不請假就人間蒸發」的人。
國民法官法第 101 條為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的出席與參與義務罰則,針對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無正當理由缺席審判期日、缺席終局評議、或在評議時拒絕陳述意見等三種情形,授權法院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以確保國民法官法庭得以正常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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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但你可以依法拒絕或請假。國民法官是法定義務,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最高罰三萬元(第101條)。不過法律列了不少得拒絕的事由:年滿一定歲數、在學學生、罹患重病、需照顧家屬、執行職務有重大困難等,你只要在期限內向法院陳報並獲准就沒事。關鍵不是「去不去」,是「有沒有依程序請假」,默默缺席才會被罰。
有可能。第101條第二款明定,在終局評議時以拒絕陳述或其他方式拒絕履行職務,得處三萬元以下罰鍰。國民法官的義務不只是出席,而是實質參與有罪無罪和量刑的討論與表決。你說「我傾向無罪但還在考慮」這類話就是參與;完全拒絕表態才是法律要罰的「拒絕履行職務」。
不是。條文寫的是「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得」代表法院可以裁量罰或不罰,「以下」代表金額有彈性。如果你事後提出正當理由,法院可能不罰或從輕。三萬是天花板不是地板,多數有合理苦衷又主動說明的人,結果遠比想像中輕。
不能任意拒絕,但符合年齡、在學、重病、照顧家屬、職務重大困難等事由可依法請假;無正當理由缺席最高罰三萬元。
規範國民法官的出席與參與義務罰則,無正當理由缺席或評議時拒絕履行職務,得處三萬元以下罰鍰。
審判最後階段,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關起門來共同決定有罪無罪及量刑的閉門會議。
國民法官不能執行職務時依序遞補的候補人,於審判期日須到場待命,缺席同樣受罰。
在選任或審判期日前以書面向法院陳報正當理由,附診斷書、在職證明或家庭狀況證明,等法院核准。
盡速補陳正當理由與證明,因條文是「得處」,法院有不罰或撤銷空間;對裁定不服可依法定程序救濟。
依第 103 條,由國民法官法庭的法官三人合議裁定,三萬元為上限非定額。
備妥診斷書、住院證明、在職與排班證明、家庭照顧狀況文件等,於期日前主動提交法院。
罰則上限相同(三萬元以下),但落入不同款次:前者第一款出席義務,後者第二款參與義務,人到也要實質表態。
| 情形 | 法條款次 | 罰則 | 備註 |
|---|---|---|---|
| 國民法官缺席審判期日或終局評議 | 第 101 條第 1 款 | 三萬元以下罰鍰 | 出席義務 |
| 終局評議時拒絕陳述或拒絕履行職務 | 第 101 條第 2 款 | 三萬元以下罰鍰 | 參與義務,人到也要實質表態 |
| 備位國民法官缺席審判期日 | 第 101 條第 3 款 | 三萬元以下罰鍰 | 替補仍須到場待命 |
| 拒絕宣誓 | 第 100 條 | 三萬元以下罰鍰 | 不同義務違反,另條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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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正當理由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國民法官不於審判期日或終局評議時到場。 二、國民法官於終局評議時,以拒絕陳述或其他方式拒絕履行其職務。 三、備位國民法官不於審判期日到場。
立法理由一、國民法官不於審判期日及終局評議到場者,即屬國民法官之缺額,依本法規定,本不得審判,將造成訴訟遲滯,備位國民法官不於審判期日到場者,亦可能造成國民法官之缺額無從遞補,同將造成訴訟之遲滯,是對於無正當理由而不於審判期日或終局評議時到場之國民法官,或無正當理由而不於審判期日到場之備位國民法官,自應處以行政罰,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十二條第四款、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訂定第一款、第三款。 二、國民法官於終局評議時,無正當理由以拒絕陳述或其他方式拒絕履行其職務者,將使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目的難以達成,自應同處以行政罰,爰訂定第二款。
一、國民法官不於審判期日及終局評議到場者,即屬國民法官之缺額,依本法規定,本不得審判,將造成訴訟遲滯,備位國民法官不於審判期日到場者,亦可能造成國民法官之缺額無從遞補,同將造成訴訟之遲滯,是對於無正當理由而不於審判期日或終局評議時到場之國民法官,或無正當理由而不於審判期日到場之備位國民法官,自應處以行政罰,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十二條第四款、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訂定第一款、第三款。 二、國民法官於終局評議時,無正當理由以拒絕陳述或其他方式拒絕履行其職務者,將使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目的難以達成,自應同處以行政罰,爰訂定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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