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效評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 110 條規定,成效評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授權由司法院訂定,委員會運作細則須查該規程而非法律本文。
Q · 成效評估委員會的開會、任期規則寫在哪?
不在法律本文,授權司法院以組織規程訂定
依國民法官法第 110 條,成效評估委員會的組織規程授權由司法院訂定。法律本文只定了委員人數、幕僚、研究員、預算等框架(第 105 至 109 條),至於委員會實際如何開會、表決門檻、任期、議事規則等運作細節,須查司法院依本條發布的組織規程,而非國民法官法本身。
你手上這條只有短短一句話:成效評估委員會的組織規程,由司法院定之。但它其實是一道授權令。法律本文寫了委員會有十五人、有幕僚、有研究員、有預算,可是這個委員會「實際怎麼開會、怎麼表決、任期多長、議事規則長怎樣」這些骨肉,法律本身沒寫,而是授權司法院自己用『組織規程』去填。對一般人這只是行政分工,但對想真正搞懂這個委員會怎麼運作的人,這條是一個指路標:你想知道的運作細節不在這部法律裡,要去找司法院依本條發布的那份組織規程。換句話說,法律給了骨架,真正的血肉在那份規程裡,而寫規程的權力,握在司法院手上。
國民法官法第 110 條為授權條款,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委員會的組織規程訂定權授予司法院。其性質屬授權立法,法律僅明定委員會的核心框架,運作細則則由司法院以命令補充,且不得牴觸法律已定事項。
因為立法技術上,法律通常只規定重要框架(人數、職權、預算),把瑣細的運作規則授權行政機關用命令補充,這樣修改細節時不必每次都動到法律。這條就是把這類細節授權給司法院的組織規程。想查委員會的實際運作規則,正確的入口是司法院依本條發布的組織規程,而不是國民法官法本文。
授權立法仍有界限:組織規程不能牴觸國民法官法已經寫死的內容(例如委員 15 人、研究員不得逾 6 人),只能在法律框架內補充細節。如果規程內容跟法律本文衝突,以法律為準,規程牴觸的部分無效。
授權條款,把成效評估委員會的組織規程訂定權交給司法院,是查委員會運作細則的指路標。
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的內部組織與運作規範,用來補充法律未細列的議事、任期等細節。
依第 104、105 條設立,負責評估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的施行成效,評估期間自 2023 年起六年。
法律把細節規範權授權司法院以命令訂定,是台灣法制常見的授權立法用語。
查司法院依本條發布的組織規程,而非國民法官法本文,找錯地方會白忙一場。
拿規程逐項對照國民法官法第 106 至 109 條的人數、員額、預算等明定事項,衝突處規程無效。
到全國法規資料庫或司法院網站,以『成效評估委員會組織規程』搜尋命令類規範。
直接調組織規程,那裡才有任期、議事、表決等可被檢視的實質規則。
法律本文優先;規程僅在法律框架內補充細節,牴觸法律明定事項的部分無效。
都是授權司法院訂命令,但第 34 條授權的是『選任程序辦法』、第 110 條是『委員會組織規程』,對象不同。
成效評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為期成效評估委員會能充分發揮調查研究及評估制度運行成效之功能,其職掌亦應視實際需要妥為策定,為求妥切,茲授權委員會之組織、職掌,由司法院定之。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為期成效評估委員會能充分發揮調查研究及評估制度運行成效之功能,其職掌亦應視實際需要妥為策定,為求妥切,茲授權委員會之組織、職掌,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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