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 23 條規定,法院須於選任期日二日前送交候選人名冊給檢辯,並提供調查表檢閱,但不得抄錄或攝影。
Q · 律師會把我填的國民法官調查表影印帶走嗎?
不會,法律規定只能當場檢閱不得抄錄攝影
依國民法官法第 23 條,法院必須在選任期日二日前,把應到庭的候選國民法官名冊送交檢察官與辯護人;並提供候選人填寫的調查表供雙方檢閱,但明文限制不得抄錄或攝影。這代表檢辯能事先掌握候選人背景以準備詢問與不選任聲請,候選人的個資則被鎖在法院當場檢閱、不會被帶離法庭。
開庭挑人前兩天,檢察官和辯護律師桌上會多出一份東西:當天要到場的候選國民法官名冊,以及他們填的調查表。第23條規定法院必須在選任期日二日前把名冊送給雙方,並讓雙方檢閱調查表,好讓他們在挑人時心裡有底。但這裡藏了一條對你(候選人)很重要的防線:調查表只能「檢閱」,不得抄錄或攝影。意思是律師可以看你的個資、判斷你適不適合這個案子,卻不能把你的資料拍下來、抄走帶出法院。如果你是被告或辯護人,這條給你的是寶貴的事前情報;如果你是被抽中的候選人,這條是在你個資外洩和雙方知情權之間,幫你踩的一道煞車。
國民法官法第 23 條為選任程序的資訊揭露規範:要求法院於選任期日二日前送交候選國民法官名冊予檢辯,並開放調查表供當場檢閱,同時以「不得抄錄或攝影」限制資料外流,在檢辯知情權與候選人隱私之間劃出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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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第 23 條明文規定,法院雖然要把調查表提供給檢察官和辯護人檢閱,但「不得抄錄或攝影」,他們只能在法院當場看,不能影印、拍照或抄寫帶出。這是專為保護候選人隱私設計的限制,若你在選任現場發現有人違規拍攝調查表,可當場向法官或書記官反映。
因為挑選國民法官不是當天臨場硬碰,第 23 條讓檢辯在期日二日前先拿到到場名冊、檢閱調查表,才有時間準備詢問與不選任的聲請。對被告來說,這兩天就是辯護方做功課的窗口。實務上辯護品質很大一部分取決於這兩天有沒有被善用,案件重大時,應提醒辯護人務必確實領冊、檢閱,不要等到開庭才臨場反應。
規範法院於選任期日二日前送候選人名冊給檢辯,並提供調查表檢閱但不得抄錄攝影,是選任程序的資訊揭露與隱私保護條文。
名冊是應到庭候選人清單、於期日二日前送交檢辯;調查表是候選人背景資料、僅供當場檢閱且禁止抄錄攝影。
指檢辯只能在法院當場閱覽調查表,不能影印、拍照、抄寫帶離,藉此防止候選人個資外流。
僅限檢察官及辯護人,用於選任程序準備,且受不得抄錄攝影限制。
期日二日前領取名冊 → 當場檢閱調查表(不可拍抄)→ 比對候選人背景 → 擬定詢問與不選任策略。
可安心據實填寫,第 23 條保障調查表不得抄錄攝影;若發現有人違規拍攝,當場向法官或書記官反映。
辯護人應主動於期日二日前向法院確認領取名冊,避免錯過準備窗口。
違反第 23 條限制,可能涉及候選人個資保護與程序瑕疵,應由法院當場制止並處置。
名冊送交檢辯持有;調查表只能當場檢閱、不得抄錄攝影。限制強度不同。
本條針對被動受抽選的候選人設下抄錄攝影禁令,保護密度高於一般訴訟資料的閱卷規則。
| 項目 | 候選人名冊 | 調查表 |
|---|---|---|
| 性質 | 應到庭候選人清單 | 候選人填寫之個人背景資料 |
| 交付方式 | 送交檢察官及辯護人 | 提供當場檢閱 |
| 時間 | 選任期日二日前 | 選任程序進行時 |
| 可否抄錄攝影 | 法無明文限制持有 | 不得抄錄或攝影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法院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二日前,將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名冊,送交檢察官及辯護人。 法院為進行國民法官選任程序,應將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之調查表,提供檢察官及辯護人檢閱。但不得抄錄或攝影。
立法理由一、本條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一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明定法院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之二日前,將記載有應於選任期日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姓名之名冊,送交檢察官及辯護人。 二、另法院為進行國民法官選任程序,應將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之調查表提供檢察官及辯護人檢閱,以利檢察官及辯護人作為詢問以及行使拒卻權之依據。所謂檢閱,自包括於選任程序之際當場提供影本與檢察官及辯護人使用;至於法院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事前寄送予候選國民法官之調查表,亦得於選任程序開始前的適當時間,通知檢察官及辯護人到場檢閱,以利檢察官及辯護人預先為必要之準備。另考量為使檢辯雙方掌握候選國民法官於調查表中填寫之內容以作為於選任程序行使權限之依據,只要使檢察官、辯護人檢閱調查表或調查表之複本,即為已足,為免調查表有直接流出及散布於外之風險,爰明定調查表不得抄錄或攝影(至於法院交付複本與檢辯雙方使用之情形,於選任程序後即應予以收回,乃屬當然)。
一、本條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一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明定法院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之二日前,將記載有應於選任期日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姓名之名冊,送交檢察官及辯護人。 二、另法院為進行國民法官選任程序,應將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之調查表提供檢察官及辯護人檢閱,以利檢察官及辯護人作為詢問以及行使拒卻權之依據。所謂檢閱,自包括於選任程序之際當場提供影本與檢察官及辯護人使用;至於法院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事前寄送予候選國民法官之調查表,亦得於選任程序開始前的適當時間,通知檢察官及辯護人到場檢閱,以利檢察官及辯護人預先為必要之準備。另考量為使檢辯雙方掌握候選國民法官於調查表中填寫之內容以作為於選任程序行使權限之依據,只要使檢察官、辯護人檢閱調查表或調查表之複本,即為已足,為免調查表有直接流出及散布於外之風險,爰明定調查表不得抄錄或攝影(至於法院交付複本與檢辯雙方使用之情形,於選任程序後即應予以收回,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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