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24條規定,選任期日法院應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被告得不到場,法院認不適當者亦得禁止或限制其在場。
Q · 挑選國民法官那天,被告一定要到場嗎?
不用。第24條明定被告選任期日得不到場
依國民法官法第24條,被告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得不到場」,這是被告的選擇權而非棄權。法院僅須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但同條後段也授權法院:若認為被告在場「不適當」(例如可能對候選國民法官造成壓力),得禁止或限制被告在場。因此到不到場,是策略題,且最終仍受法院裁量節制。
你是被告,你可以選擇不出現在挑選審判你的那群人的那場程序裡。第24條給了你這個常被忽略的選擇權:國民法官選任期日,法院必須通知當事人(檢察官和你)及辯護人,但「被告於選任期日得不到場」。也就是說,要不要親自坐在那裡看著候選人被一個個篩選,是你可以決定的。不過這把鑰匙有另一面:如果法院認為你在場「不適當」(例如可能影響候選人、造成壓力),也可以禁止或限制你在場。對被告來說,這是一道需要策略判斷的門:到場,你能親眼參與、即時和辯護人溝通對某位候選人的觀感;不到場,你避免在素人面前留下不利的第一印象。沒有標準答案,只有適不適合你的案子。
國民法官法第24條規範國民法官選任期日的通知與被告在場權:法院應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被告得選擇不到場,而法院於認為被告在場不適當時,得禁止或限制其在場,屬選任程序中平衡被告防禦權與程序純淨性的條文。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可以不去。第24條明文「被告於選任期日得不到場」,這是法律給你的權利,不是棄權。實務上有些辯護策略反而會建議被告缺席,避免素人候選人對你產生先入為主的觀感。內行人提示:去或不去是策略題不是道德題,務必在期日前和辯護人一起評估你的案件特性與第一印象,再決定哪種對你更有利。
原則上被告有到場權,但第24條後段規定,法院若認為你在場不適當,可以禁止或限制你在場,例如擔心你的出現對候選人造成壓力。內行人提示:如果你很想到場,先請辯護人評估法院可能的態度,並準備正當理由說明到場必要性,降低被當場限制的風險。
依第24條,法院應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當事人包含檢察官與被告。內行人提示:通知是法院的法定義務,若程序上未依法通知辯護人,可能構成選任程序的瑕疵,值得在程序中留意並適時主張。
可以。第24條明定被告於選任期日得不到場,是權利不是棄權。
規範選任期日的通知對象(當事人及辯護人)與被告的在場權及其限制。
指被告在場可能對素人候選人造成壓力或影響其中立判斷的情形。
應通知當事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期日前與辯護人定策略 → 評估第一印象風險 → 預判法院態度 → 決定到場或缺席。
準備好在席間低聲就特定候選人的反應與疑慮即時提醒辯護人。
事前評估法院態度,準備到場必要性的正當理由向法院說明。
選任期日前就要定案,臨場才決定往往來不及調整辯護策略。
到場可即時溝通,不到場可管理第一印象,視案件特性與被告給人觀感而定,無標準答案。
| 比較面向 | attend | not_attend |
|---|---|---|
| 第一印象管理 | 候選人第一眼見到被告本人,易受外貌神情影響 | 候選人先聚焦程序本身,避免先入為主 |
| 臨場溝通 | 可即時就候選人反應提醒辯護人 | 僅能依書面名冊事前討論 |
| 主導權 | 親自參與但仍受法院裁量限制 | 主動下的一步棋,避免不利曝光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國民法官選任期日,法院應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 被告於選任期日得不到場。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亦得禁止或限制被告在場。
立法理由一、選任期日為選出負責審理本案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重要期日,除檢察官、辯護人須到場執行職務,以確認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是否有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情事,而決定是否聲請法院裁定不選任外,被告到場亦得到場知悉選任期日之經過與候選國民法官陳述之內容,並得就是否聲請法院裁定不選任等事項,與辯護人討論、交換意見。是以,法院自應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於選任期日到庭。爰訂定第一項。 二、基於前述理由,選任期日固應通知被告到場,惟被告既有辯護人協助,如其認由辯護人行使上開職權,即足以保障自身權益時,自無強迫其到場之必要。惟被告到場後如有不適當之行為,或其在場可能使候選國民法官有心理壓力而無法自由陳述等情形時,法院自得認為被告在場不適當,而禁止或限制被告在場(所謂「限制」,自包括隔離被告與候選國民法官,但利用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讓被告可以與聞對候選國民法官詢問及其陳述之內容)。此時則應由辯護人為被告權益,行使選任程序中之相關權限,併予說明。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二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第二項。
一、選任期日為選出負責審理本案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重要期日,除檢察官、辯護人須到場執行職務,以確認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是否有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情事,而決定是否聲請法院裁定不選任外,被告到場亦得到場知悉選任期日之經過與候選國民法官陳述之內容,並得就是否聲請法院裁定不選任等事項,與辯護人討論、交換意見。是以,法院自應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於選任期日到庭。爰訂定第一項。 二、基於前述理由,選任期日固應通知被告到場,惟被告既有辯護人協助,如其認由辯護人行使上開職權,即足以保障自身權益時,自無強迫其到場之必要。惟被告到場後如有不適當之行為,或其在場可能使候選國民法官有心理壓力而無法自由陳述等情形時,法院自得認為被告在場不適當,而禁止或限制被告在場(所謂「限制」,自包括隔離被告與候選國民法官,但利用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讓被告可以與聞對候選國民法官詢問及其陳述之內容)。此時則應由辯護人為被告權益,行使選任程序中之相關權限,併予說明。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二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第二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