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22條規定,法院須於選任期日三十日前書面通知候選人到庭,候選人應據實填寫調查表並於十日前送回。
Q · 收到國民法官通知,那張調查表可以不理嗎?
不行,逾期不回可能挨罰,據實填才是合法退場
依國民法官法第22條,法院會在選任期日三十日前書面通知你到庭,並附上制度概要說明書與調查表。調查表必須「據實填載」並在選任期日十日前送回法院。若你有資格不符(第12條)、消極資格(第13至15條)或法定拒絕事由(第16條)並陳明拒絕,法院審核後會將你除名並通知你——這才是合法又省事的退場路徑,置之不理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反而可能挨罰。
一封信,要求你在三十天後到法院報到,還附了一張要你據實填寫的調查表,限你在選任期日十天前寄回。這不是邀請函,是有法律效力的正式通知。第22條設下這條時間軸:法院至少在選任期日三十天前書面通知你到庭,連同制度說明書和調查表一起寄來;你必須誠實填好調查表,並在期日十天前送回。法院收到後會再審核一次,發現你不具資格(第12條)、有除名事由(第13到15條),或你符合第16條情形且表明拒絕,就會把你除名並通知你。對你最關鍵的一句話是:調查表要「據實」填載。填了不實內容可能另有法律責任,而誠實說明你的處境,反而是你合法退出的正當管道。
國民法官法第22條為候選國民法官之通知與調查程序條文,規範法院須於選任期日三十日前書面通知候選人到庭、檢附說明書與調查表,候選人應據實填載並於十日前送回,法院收受後進行必要調查並依資格與拒絕事由決定是否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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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建議。第22條明定調查表要「據實填載」並於選任期日十日前送回。亂填可能有法律責任,不填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可能被裁罰。若你真的有難以參與的事由,正確做法是誠實寫進調查表(例如符合第16條的重大事由並附證明),法院收表審核後可能直接把你除名,這才是合法又省事的退場方式。
法院至少在選任期日三十天前就會書面通知你(第22條),所以你有約一個月的緩衝。隨信會附制度概要說明書,先讀它就能大致掌握流程。把握這三十天先評估自己有無除名或拒絕事由,並在期日十日前寄回調查表,越早處理越不會被期限追著跑。
在調查表據實陳明第16條的法定拒絕事由(如年滿七十歲、重大照顧負擔等)並附上證明,法院於收表階段進行必要調查後,可能直接將你除名並通知你,免去到庭一趟。
不能擅自不去。無正當理由不依通知到場可能被裁罰;有法定事由須在調查表據實陳明,由法院審核除名。
規範候選人的通知與調查程序:三十日前書面通知、檢附說明書與調查表、十日前回表、法院審核除名。
法院隨通知檢附、供審核資格與拒絕事由的表格,須據實填載,格式由司法院統一訂定。
由司法院統一制定、隨通知檢附給候選人的制度說明文件,全國版本一致,先讀它再填表。
收件當天先讀說明書 → 對照第12、13至16條 → 據實填調查表 → 選任期日十日前送回並留存證明。
據實填載,有拒絕事由具體陳明並附證明,送交通知你的法院,於選任期日十日前送達。
對照第16條法定拒絕事由(如年滿七十、重大照顧或工作負擔等),在調查表具體說明並附佐證。
法院收表進行必要調查後,若應除名會主動書面通知你,依通知結果即可確認。
前者法院收表階段可能直接除名免到庭;後者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可能挨罰,代價更高。
| 做法 | 結果 | 風險 |
|---|---|---|
| 據實填表+陳明拒絕事由 | 法院收表階段可能直接除名,免到庭 | 低 |
| 據實填表+無拒絕事由 | 依程序到庭參與選任 | 低 |
| 不回表/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 可能面臨裁罰 | 高 |
| 填載不實內容 | 可能衍生法律責任 | 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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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候選國民法官於選任期日到庭。 前項通知,應併檢附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候選國民法官應就調查表據實填載之,並於選任期日十日前送交法院。 前項說明書及調查表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於收受第二項之調查表後,應為必要之調查,如有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或有第十六條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予除名,並通知之。
立法理由一、法院於抽選候選國民法官後,應通知個別候選國民法官受抽選為候選國民法官及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到庭接受選任之旨,又為預留候選國民法官必要之考慮及準備時間,法院應於所定國民法官選任期日三十日前完成上開通知,爰訂定第一項。 二、法院以前揭書面通知候選國民法官時,應檢附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除以上開說明書說明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程序、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權利義務等概要外,候選國民法官亦應以上開調查表進行自我申告,並賦予候選國民法官據實申告之義務,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第二項。 三、前揭調查表之記載事項,為求切合實際需要,爰授權司法院以行政命令定之,茲訂定第三項。 四、為避免候選國民法官故為虛偽填載以規避其義務,爰於第四項明定法院就上開調查表記載事項有調查之權限,如經調查認該候選國民法官確有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事由者,或有第十六條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法院應予除名,並通知該候選國民法官,以避免不符合選任資格、或有拒絕被選任事由且無意願參與審判之候選國民法官,仍須於選任期日出庭之勞費。
一、法院於抽選候選國民法官後,應通知個別候選國民法官受抽選為候選國民法官及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到庭接受選任之旨,又為預留候選國民法官必要之考慮及準備時間,法院應於所定國民法官選任期日三十日前完成上開通知,爰訂定第一項。 二、法院以前揭書面通知候選國民法官時,應檢附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除以上開說明書說明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程序、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權利義務等概要外,候選國民法官亦應以上開調查表進行自我申告,並賦予候選國民法官據實申告之義務,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第二項。 三、前揭調查表之記載事項,為求切合實際需要,爰授權司法院以行政命令定之,茲訂定第三項。 四、為避免候選國民法官故為虛偽填載以規避其義務,爰於第四項明定法院就上開調查表記載事項有調查之權限,如經調查認該候選國民法官確有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事由者,或有第十六條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法院應予除名,並通知該候選國民法官,以避免不符合選任資格、或有拒絕被選任事由且無意願參與審判之候選國民法官,仍須於選任期日出庭之勞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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