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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院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候選國民法官於選任期日到庭。
  2. 前項通知,應併檢附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候選國民法官應就調查表據實填載之,並於選任期日十日前送交法院。
  3. 前項說明書及調查表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4. 法院於收受第二項之調查表後,應為必要之調查,如有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或有第十六條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予除名,並通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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