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21條規定,法院須於審判前從複選名冊中以隨機抽選方式選出候選國民法官,並審核資格與除名事由,人數不足時補抽。
Q · 國民法官候選人是怎麼被選出來的?是政府挑的嗎?
電腦隨機抽選,沒有人能指定誰陪審特定案件
依國民法官法第21條,法院在審判期日前,須從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中以隨機抽選(電腦亂數)方式選出該案所需人數的候選國民法官,再逐一調查審核有無不具第12條資格或第13至15條應除名情形。抽出人數不足時依第2項補抽。重點在「隨機」:沒有任何人能指定誰來審某個特定案件。
你的名字此刻可能就躺在一份你從沒看過的名冊裡。只要你是年滿二十三歲、在某地方法院轄區住滿四個月以上的國民,你早就被列進「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了,這不需要你報名、申請或同意。第21條規定的,就是法院從這份名冊裡用「隨機抽選」(電腦亂數,不是承辦人挑)抽出某個案子需要的候選人,再一一審核你有沒有不符合資格(第12條)或該被除名的情形(第13到15條,例如你是法官、檢察官、律師、警察,或跟本案有利害關係)。重點在「隨機」兩個字:沒有任何人能指定誰進來陪審某個特定案件。抽出來的人不夠,就再抽補足。讀懂這條,你就知道有一天收到那封通知,不是出了錯,而是這套制度本來就會找上每一個普通人。
國民法官法第21條為國民參與審判的選任前置程序規範,要求法院於審判期日前自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中,以隨機抽選方式選出個案所需人數之候選國民法官並進行資格與除名事由審核,候選人不足時補抽,藉「隨機」切斷任何指定特定陪審成員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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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你不需要報名。只要年滿23歲、在該地方法院轄區住滿4個月以上,地方政府就會依戶籍把你列入備選名冊(第12條、第17條),法院再依第21條從名冊隨機抽選,抽到誰就通知誰。這與兵役抽籤的義務性質類似,「我沒興趣」本身不是不到場的正當理由。
抽中只是第一步。法院抽出候選人後會審核資格(第12條)和除名事由(第13至15條),若有法定身分排除、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符合第16條情形而表明拒絕,都會被除名。真正能合法不被選任,靠的是符合法定除名或拒絕事由並據實說明,而非單純「我不想去」。
不是政府挑的。依第21條,由法院從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中以電腦亂數隨機抽選,沒有任何人能指定誰來審判特定案件,連法官自己也不能挑。抽出人數不足時依第2項補抽。
由法院依第21條從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中以電腦亂數隨機抽選,再審核資格與除名事由,抽中只是第一關。
隨機抽選是電腦亂數,沒人能預測或指定誰來審;人工挑選會留下量身安排陪審團、操弄結果的空間,第21條徹底排除。
由各地方法院依造冊程序編製、作為隨機抽選母體的候選人名冊,源頭來自戶政系統的設籍資料。
候選國民法官是第21條抽選出待審核的人;通過選任程序後才依第29條抽籤成為正式國民法官。
先確認信件真偽(掛號正本有案號電話)→ 對照第12條資格與第13至15條除名事由 → 符合第16條者可拒絕 → 據實回覆調查表。
靠符合法定除名事由(第13至15條)或得拒絕情形(第16條,如年滿70歲、重大事由難以負擔)並據實陳明,不是單純說「不想去」。
依第11條,國民法官、備位及受通知到庭的候選人按到庭日數支給日費、旅費及相關費用。
辯護人可檢視候選人有無應除名而未除名者,對審核結果有疑義應在選任程序中即時主張,不要等判決後才提。
台灣是參審,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同庭評議、共同認定事實與量刑;美國陪審團單獨認定事實、法官量刑。選任都採隨機抽選但角色不同。
| 項目 | 產生方式 | 人數 | 可否拒絕 |
|---|---|---|---|
| 候選國民法官 | 第21條隨機抽選自複選名冊 | 依個案所需抽選 | 符合第16條可拒絕 |
| 國民法官 | 第29條從未受不選任裁定者抽籤選出 | 原則6人 | 選任後僅特定事由可解任 |
| 備位國民法官 | 第10條同程序選任,1至4人 | 1至4人 | 國民法官不能執行時依序遞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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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前,法院應自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中,以隨機抽選方式選出該案所需人數之候選國民法官,並為必要之調查,以審核其有無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而應予除名。 前項情形,如候選國民法官不足該案所需人數,法院應依前項規定抽選審核補足之。
立法理由一、為因應個別案件行國民參與審判之需要,是個別案件於審判期日訴訟程序前,自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中抽選者,爰定名為「候選國民法官」,以資區別。個別案件所需候選國民法官人數之多寡,應由法院斟酌案件審理時間之久暫等因素,進行估算。 二、法院抽選候選國民法官後,應再行調查個別候選國民法官有無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之一而應予除名之情形,若因此而致所需之候選國民法官人數不足,法院得再自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中,隨機抽選候選國民法官,至所需人數補齊為止。
一、為因應個別案件行國民參與審判之需要,是個別案件於審判期日訴訟程序前,自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中抽選者,爰定名為「候選國民法官」,以資區別。個別案件所需候選國民法官人數之多寡,應由法院斟酌案件審理時間之久暫等因素,進行估算。 二、法院抽選候選國民法官後,應再行調查個別候選國民法官有無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之一而應予除名之情形,若因此而致所需之候選國民法官人數不足,法院得再自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中,隨機抽選候選國民法官,至所需人數補齊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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