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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法官三人及國民法官六人共同組成國民法官法庭,共同進行審判,並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2. 中華民國國民,有依本法規定擔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刑事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3. 國民法官之選任,應避免選任帶有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有其他不當行為之人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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