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3條規定國民法官法庭由三名法官加六名國民法官組成,擔任國民法官是國民的權利兼義務,選任須排除帶偏見者。
Q · 收到國民法官選任通知,可以拒絕嗎?
原則不行,擔任國民法官是義務
依國民法官法第3條第2項,擔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是中華民國國民的權利「及」義務。被合法選任後無正當理由拒絕報到或拒絕宣誓,可被處罰鍰。要免除須符合年齡、健康、照顧家屬、重大職業衝突等法定事由,並在期限內提出證明,單純「不想去」不被接受。
很多人以為被找去當國民法官是一種「榮譽邀請」,可以禮貌婉拒。這個認知會害到你。第 3 條第 2 項白紙黑字寫的是「權利及義務」兩個詞並列,意思是它不只是你能享有的權利,也是你被合法選任後不能隨便推掉的義務。整條做了三件事:定下法庭由三位法官加六位國民組成、由庭長或資深法官當審判長;確認當國民法官是國民的權利兼義務;要求選任程序必須剔除帶有偏見、歧視或差別待遇的人。第三項對被告特別重要,因為它是你防止「帶著成見的人來決定你命運」的法律入口。讀懂這條,你會同時知道兩件事:你可能被叫去履行這個義務,以及當你是被告時,你有權要求審你的人是公正的。
國民法官法第3條為國民參與審判的組織與義務基礎規定:明定國民法官法庭由法官三人與國民法官六人共九人組成、由庭長充審判長;確立擔任國民法官為國民兼具權利與義務之地位;並要求選任程序須排除帶有偏見、歧視或差別待遇之人,以保障被告受公正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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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單純說不想。第3條第2項把擔任國民法官定為國民的權利及義務,被合法選任後無正當理由拒絕報到、拒絕宣誓,可處罰鍰。要免除須符合法定事由,例如年齡、健康、照顧家屬、重大職業衝突等。與其到場硬推,不如在選任期日前備好具體證明正式聲請。
不能任意挑,但能依第3項排除帶偏見、歧視的候選人。選任程序中法院會用問卷和詢問了解候選人背景,被告與辯護人可對明顯有成見的人聲請不選任。這是被告影響審判組成的唯一窗口,過了選任日就無法再換人。
不行。法律保障國民履行這項義務不受不利對待,雇主不得因員工擔任國民法官而解僱、減薪、調職或為其他不利處分。若雇主施壓或報復,保留對話與排班紀錄,這不是普通請假爭議,而是雇主違反國民法官法。
原則不行。第3條第2項定為權利「及」義務,被選任後無正當理由拒絕報到可罰鍰,須符合法定事由才能免除。
法官三人加國民法官六人,共九人,由庭長或資深法官充審判長。
預備人選,於國民法官不能執行職務時依序遞補,同樣負報到義務。
帶有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有其他不當行為之人,以確保被告受公正審判。
雇主不得因履行義務給予不利處分,保留 LINE、email、排班紀錄,這是雇主違法事證。
確認符合健康、照顧家屬、重大職業衝突等事由 → 備齊證明 → 期限內向法院聲請。
選任日與辯護人列出對案件類型可能帶偏見的特徵,依第3項聲請不選任並留存紀錄。
可能面臨罰鍰,具體金額與期限以法院通知書記載及現行法為準。
國民法官採參審制,與法官共同認定事實並量刑;美國陪審員多僅認定有罪與否、不參與量刑。
| 比較面向 | tw_lay_judge | us_jury | de_schoeffen |
|---|---|---|---|
| 國民/法官比例 | 法官3+國民法官6(參審制) | 12 名陪審員,法官不參與評議 | 職業法官+參審員共同評議 |
| 認定範圍 | 共同認定事實+量刑 | 僅認定有罪與否 | 事實認定與量刑均參與 |
| 參與性質 | 權利兼義務,無故拒絕可罰鍰 | 公民義務,無故缺席可處罰 | 榮譽職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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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法官三人及國民法官六人共同組成國民法官法庭,共同進行審判,並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中華民國國民,有依本法規定擔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刑事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國民法官之選任,應避免選任帶有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有其他不當行為之人擔任。
立法理由一、我國向由法官獨任或合議審判,對特定案件規定由國民與法官組成特別法庭共同審判,自應有法律依據,並應賦予「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庭」之特定名稱。又參與審判之國民,亦應賦予正式名稱,為表彰其國民之身分及所代表之社會常識,並與法官區別,爰稱為「國民法官」。 二、為利於國民參與審判之訴訟指揮,是國民法官法庭之審判長允宜由法官充任之,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後段明定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三、為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係自全體國民中選任國民法官並使其參與審判,爰參考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均有擔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權利與義務。 四、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選任,首重其公正性及跨階層代表性(fair cross section of the community),以融合多元價值,達成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理念。又法官執行職務時,不得因性別、種族、地域、宗教、國籍、年齡、身體、性傾向、婚姻狀態、社會經濟地位、政治關係、文化背景或其他因素,而有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法官倫理規範第四條),而國民法官法庭既由法官與國民共同組成,並共同為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刑罰之量定,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自應與法官相同而不受上述因素影響,為確保其等執行職務之公正,爰增訂第三項,以資明確。
一、我國向由法官獨任或合議審判,對特定案件規定由國民與法官組成特別法庭共同審判,自應有法律依據,並應賦予「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庭」之特定名稱。又參與審判之國民,亦應賦予正式名稱,為表彰其國民之身分及所代表之社會常識,並與法官區別,爰稱為「國民法官」。 二、為利於國民參與審判之訴訟指揮,是國民法官法庭之審判長允宜由法官充任之,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後段明定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三、為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係自全體國民中選任國民法官並使其參與審判,爰參考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均有擔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權利與義務。 四、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選任,首重其公正性及跨階層代表性(fair cross section of the community),以融合多元價值,達成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理念。又法官執行職務時,不得因性別、種族、地域、宗教、國籍、年齡、身體、性傾向、婚姻狀態、社會經濟地位、政治關係、文化背景或其他因素,而有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法官倫理規範第四條),而國民法官法庭既由法官與國民共同組成,並共同為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刑罰之量定,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自應與法官相同而不受上述因素影響,為確保其等執行職務之公正,爰增訂第三項,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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