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之職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與法官同。
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 8 條規定,國民法官職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與法官相同,可參與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一票與法官等重。
Q · 國民法官的權力跟法官一樣大嗎?
一樣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職權與法官同
依國民法官法第 8 條,國民法官之職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與法官相同。這代表他們可以調查證據、對被告與證人發問、參與認定有罪無罪,連量刑都一起決定,且一票與職業法官等重。這是參審制(國民法官與法官共同審判量刑)的核心,與英美陪審制(陪審團只決有罪無罪、量刑交法官)有本質差別。
坐在審判席上那六位看起來像鄰居、像同事的素人,手上的權力跟旁邊穿法袍的職業法官一模一樣。這條只有一句話,卻把國民法官從『陪坐的觀眾』升格成『真正的裁判者』:除非本法另有規定,國民法官的職權與法官同。這代表什麼?他們可以調查證據、可以對被告和證人發問、可以參與認定有罪無罪、可以一起決定要關幾年。他們的一票和職業法官的一票等重。對被告來說,這顛覆了一件事:你要說服的不只是懂法律的法官,還有六個用一般人常識在判斷你可不可信的素人。對被選上的人來說,這也不是去湊人數蓋章,而是手握真實的審判權力。
國民法官法第 8 條為國民法官職權的總則性規範,明定國民法官之職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與法官相同,使被選任的一般國民在調查證據、訊問、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各環節均具與職業法官等重的實質裁判地位,構成台灣參審制的制度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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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樣。國民法官法第 8 條規定國民法官職權與法官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從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到量刑,國民法官都和職業法官一起參與,這是參審制而非英美的陪審制。因為連量刑都有素人一票,被告的答辯與悔意呈現方式,要同時打動法律人和一般人。
可以。既然職權與法官同,國民法官在審判程序中得依規定參與證據調查、對被告與證人發問,方式依審判長指揮的程序進行。提問不是擺設,問得到位可能影響全體評議,但要守住中立,不能預設立場或誘導。
算數。本條讓國民法官與法官職權相同,評議與表決時一票等重,並非由法官單方決定。正因為素人票同等有效,重大刑案的攻防重心已從寫給法官看的書狀,轉向讓素人也能理解信服的法庭表現。
一樣。第 8 條明定職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與法官同,從調查證據到量刑全程參與,一票等重。
依國民法官法被選任、與職業法官共組合議庭審判特定重大刑案的一般國民,具實質裁判職權。
指原則上職權與法官同,但純法律問題、程序指揮等由職業法官負責的例外保留。
素人與職業法官共組合議庭、共同認事用法量刑、票權等重的制度,台灣國民法官制即屬此類。
依審判長指揮的程序,對被告與證人發問,須守中立、不得誘導或預設立場。
在評議時與職業法官一起討論刑度並表決,國民法官一票與法官等重。
用一般人聽得懂的話陳述,誠懇具體回應提問,並透過辯護人要求證據以淺白方式呈現。
把事件對生活的真實衝擊講清楚,比堆砌法條更能讓握有評斷權的素人理解。
國民法官(參審)連量刑都和法官共同決定;陪審團原則只認定有罪無罪,量刑交給法官。
| 比較面向 | tw_參審_國民法官 | 英美_陪審制 | 純職業法官制 |
|---|---|---|---|
| 認定有罪無罪 | 國民法官與法官共同認定 | 陪審團單獨認定 | 職業法官認定 |
| 量刑 | 國民法官與法官共同決定 | 原則由法官決定,陪審團不參與 | 職業法官決定 |
| 票權分量 | 素人一票與法官一票等重 | 陪審團多數決,法官不參與表決 | 僅職業法官表決 |
| 發問與調查證據 | 得依程序參與訊問與調查 | 原則被動聽審,不得主動發問 | 由職業法官主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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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之職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與法官同。
立法理由國民法官之職權,包含全程參與審判程序之進行,以及於評議中與法官合議,就事實認定、法令適用、刑之量定共同作成判斷,是以國民法官於其所參與審理之個案,原則擁有等同於法官之職權,與法官無分軒輊。僅於本法特別明定專屬於法官職權(例如第四十六條有關審判長之釐清或闡明權),或對國民法官職權有所限制者(例如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明定:關於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訴訟程序之裁定、法令之解釋,專由法官合議決定之),始例外排除國民法官之職權。為彰顯國民法官係以素人身分參與之此一重要意旨,宣示就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國民法官與法官乃實質對等,爰明定本條。
國民法官之職權,包含全程參與審判程序之進行,以及於評議中與法官合議,就事實認定、法令適用、刑之量定共同作成判斷,是以國民法官於其所參與審理之個案,原則擁有等同於法官之職權,與法官無分軒輊。僅於本法特別明定專屬於法官職權(例如第四十六條有關審判長之釐清或闡明權),或對國民法官職權有所限制者(例如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明定:關於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訴訟程序之裁定、法令之解釋,專由法官合議決定之),始例外排除國民法官之職權。為彰顯國民法官係以素人身分參與之此一重要意旨,宣示就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國民法官與法官乃實質對等,爰明定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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