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 94 條規範國民法官收賄罪: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而許以不正行使職務,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Q · 當國民法官收錢喬判決會怎樣?
最重關十年,與貪污公務員同級
依國民法官法第 94 條,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答應不行使職務或為特定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罪在「要求、期約」階段即成立,不必真的收到錢;候選國民法官預先約定上任後放水並事後履行也適用。犯後自首並自動繳回全部所得,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你可能沒想過,被抽中當國民法官,法律上你就短暫變成了「準公務員」,受賄的後果跟貪污的公務員幾乎一樣重。這條說的是: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答應不行使職務或照某種方式行使,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兩百萬元以下罰金。注意「要求、期約、收受」三個動詞,連開口要、講好價碼都算,不必真的把錢拿到手。更狠的是第二項:你還只是候選國民法官、根本還沒被選上,就先講好「等我當上就放水」,事後真的當上並履行,照樣抓。法律也給了退路:自首並繳回所得可以減免甚至免刑,偵查中自白並繳回可以減刑,幫忙查出其他共犯還能再加碼,所得在五萬元以下的輕微情節也能減。
國民法官法第 94 條為國民法官收賄罪,規範依法選任參與刑事審判之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於職務上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當行使職務之刑事責任,並前置適用於候選國民法官階段,構成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廉潔性的核心刑罰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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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本條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收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兩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與公務員違背職務受賄屬同一量級,因為法律把臨時行使審判權的國民比照執行公權力者課責。內行人提示:「要求、期約、收受」三階段都成立犯罪,連開口要或談好條件、還沒拿錢都算,這是最多人誤判的地方。
差很多。依本條,犯後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偵查中自白並繳回所得可減刑,再供出共犯還能加碼減免。內行人提示:自首必須趕在犯罪「被發覺前」,一旦案發再投案就只能走自白那條較弱的減免,時機就是籌碼,越早越值錢。
會。第二項專門處理這種情形:候選國民法官在還沒任職時,預先約定上任後不行使職務或為一定行使而收受不正利益,事後真的當上並履行的,比照第一項處罰。內行人提示:很多人以為「還沒上任就沒事」,這個前置條款正是用來堵這個僥倖,別把候選階段當成法外空間。
依國民法官法第 94 條成立收賄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與公務員違背職務受賄同級。
規範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上收賄的刑責,並前置適用於候選國民法官階段,是國民參與審判廉潔性的核心刑罰。
賄賂罪三個既遂階段:開口索求、雙方談定條件、實際取得財物,任一階段成立即既遂,不必真的拿到錢。
刑度量級相同,立法把臨時行使審判權的國民比照公務員課責,規範骨架取自刑法第 121、122 條賄賂罪。
趕在犯罪被發覺前向檢調自首並自動繳回全部所得,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供出共犯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回全部所得可減輕其刑,再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保全對話紀錄、金流、證人等證據後向檢調檢舉,並評估日後依本罪確定聲請再審的可能。
情節輕微且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依第 5 項得減輕其刑,但仍構成本罪。
刑度量級相同,差別在主體:本條對臨時行使審判權的國民,刑法第 121、122 條對常任公務員。
| 情形 | 時機 | 效果 | 加碼 |
|---|---|---|---|
| 犯後自首 + 繳回全部所得 | 犯罪被發覺前 | 減輕或免除其刑 | 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
| 偵查中自白 + 繳回全部所得 | 偵查中 | 減輕其刑 | 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 情節輕微 | 不限 | 減輕其刑 | 所得或所圖得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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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國民法官於未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時,預以不行使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後履行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一、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均應依法公正誠實執行審判職務,且確實本於參與審判所形成之心證陳述意見,乃維持公平審判之基本原則所不可或缺之前提。因國民法官於終局評議陳述之多數意見具有拘束力,進而可能對判決之最終結論有所影響;而備位國民法官雖不能於終局評議時陳述意見,然隨時有遞補而成為國民法官之可能,故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屬於最嚴重之貪污及枉法裁判行為,自應予嚴厲處罰之,爰規定於第一項。又所謂不行使其職務,例如無正當理由故意缺席不參與審判或故意不陳述意見,造成審判之遲滯、甚至國民法官之解任更易者是,所謂職務為一定之行使,例如約妥陳述被告無罪之意見,或陳述被告應從輕量刑、酌量減刑甚至免刑者是。 二、候選國民法官於獲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前,雖尚無參與審判可言,然候選國民法官於未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時,預以日後倘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必將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以此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於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後履行者,對於司法公正之傷害,不亞於第一項之情形,是自應視同項情形論處,爰明定於第二項。 三、第一項、第二項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因屬於破壞國家司法權正當行使,不僅影響國家刑罰權之落實,且嚴重破壞司法公信力,屬於罪責嚴重之重大犯罪,是對於該等犯行者原則即科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罰。惟如行為人於犯後已有悛悔之意思,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且自動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其既已付出相當努力修補自身行為對於國家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如視情形分別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不僅將可收鼓勵自新之功效,且積極展現出國家對破壞司法權公正者不予縱容,對於悔過者則給予寬典之明確態度;又如個案中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違法行使職務之情節輕微,未對國家刑罰權之正當行使造成嚴重破壞,甚且所收取財物價值甚低者,倘亦一律科以重刑,亦難避免發生不法犯行與所受刑罰顯失平衡之情形,故此時自應適度減輕其罪責,較為妥適。從而,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訂定第三項至第五項。
一、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均應依法公正誠實執行審判職務,且確實本於參與審判所形成之心證陳述意見,乃維持公平審判之基本原則所不可或缺之前提。因國民法官於終局評議陳述之多數意見具有拘束力,進而可能對判決之最終結論有所影響;而備位國民法官雖不能於終局評議時陳述意見,然隨時有遞補而成為國民法官之可能,故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屬於最嚴重之貪污及枉法裁判行為,自應予嚴厲處罰之,爰規定於第一項。又所謂不行使其職務,例如無正當理由故意缺席不參與審判或故意不陳述意見,造成審判之遲滯、甚至國民法官之解任更易者是,所謂職務為一定之行使,例如約妥陳述被告無罪之意見,或陳述被告應從輕量刑、酌量減刑甚至免刑者是。 二、候選國民法官於獲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前,雖尚無參與審判可言,然候選國民法官於未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時,預以日後倘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必將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以此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於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後履行者,對於司法公正之傷害,不亞於第一項之情形,是自應視同項情形論處,爰明定於第二項。 三、第一項、第二項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因屬於破壞國家司法權正當行使,不僅影響國家刑罰權之落實,且嚴重破壞司法公信力,屬於罪責嚴重之重大犯罪,是對於該等犯行者原則即科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罰。惟如行為人於犯後已有悛悔之意思,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且自動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其既已付出相當努力修補自身行為對於國家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如視情形分別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不僅將可收鼓勵自新之功效,且積極展現出國家對破壞司法權公正者不予縱容,對於悔過者則給予寬典之明確態度;又如個案中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違法行使職務之情節輕微,未對國家刑罰權之正當行使造成嚴重破壞,甚且所收取財物價值甚低者,倘亦一律科以重刑,亦難避免發生不法犯行與所受刑罰顯失平衡之情形,故此時自應適度減輕其罪責,較為妥適。從而,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訂定第三項至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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