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 95 條處罰對國民法官行賄者,最重七年徒刑併科百萬罰金,但犯後自首免除其刑、偵審中自白可減免。
Q · 想塞錢給國民法官喬判決,會怎樣?
最重關七年,光開口就可能成罪
依國民法官法第 95 條第一項,對國民法官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要他不行使或照你的意思行使職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行求」是單方提出,不需對方答應就可能成立。但第二項給出口:犯後自首者免除其刑,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如果有人動了「搞定一個國民法官」的念頭,這條就是替行賄那一方準備的牢房。對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要他不行使職務或照你的意思行使,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起收賄那一方(第94條三年以上),刑度輕一級,但別誤會這是「比較沒事」。立法者給行賄方留了一條很大的活路:犯後自首「免除其刑」,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行求、期約或交付的財物在五萬元以下的輕微情節也能減。為什麼對行賄方這麼寬?因為要瓦解一樁賄賂,最有效的方法是讓送錢的人願意反咬,這是制度設計裡冷靜的算計。
國民法官法第 95 條為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的「行賄罪」,規範任何人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方法,換取國民法官不行使職務或為特定行使之行為,並配置自首免刑、自白減免及五萬元以下輕微情節減刑的寬赦機制,與第 94 條收賄罪形成對向處罰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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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已經算。本條的「行求」是單方提出賄賂的行為,只要你向國民法官提出以財物或不正利益換取他不行使或特定行使職務的意思,不需要對方答應、也不需要真的交付,犯罪就可能成立。很多人卡在「要對方收了才算」的直覺,但行求與期約都是獨立的入罪階段。
非常有用。本條規定犯後自首者免除其刑,這比偵查中才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優惠更徹底。自首必須趕在犯罪被發覺前,一旦案件已被查獲,你就只能走自白那條,效果弱一截,所以時間本身就是最大的籌碼。
輕一級不代表沒事。本罪仍是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重罪,且一旦留下前科,對人生的衝擊遠超過想省下的那點麻煩。
依第三項,犯行情節輕微,且行求、期約或交付的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但這是減刑而非不罰,仍構成犯罪。
處罰對國民法官行賄、企圖左右其職務行使的人,最重七年徒刑併科百萬罰金,並設自首免刑出口。
行求是單方提出賄賂、期約是雙方合意將來給付、交付是實際給付,三者都是獨立入罪階段。
指金錢以外足以滿足需求的利益,如職位、性招待、債務免除等,能換取職務行為即落入本罪。
保護國民法官依法獨立、不受金錢收買的審判職權,守住審判不可被收買的底線。
趁犯罪被發覺前,委任律師後主動向檢調自首並完整陳述行賄全貌,依本條免除其刑。
立即保全對話與金流證據,向檢調檢舉,並評估判決是否受汙染、預作再審或上訴救濟。
情節輕微且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者依第三項減輕其刑,金額是減刑的判準之一。
看是否只開口(行求)、已達成將來給付合意(期約)、或已實際交付,階段影響評價與陳述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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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一、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得否公正執行其職務,至關重要,為維護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公正,並遏止外界可能不當干擾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執行職務,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等規定,明定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罰則,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行為人對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犯行賄等罪,如於犯後表示悔改之意,而主動向有權偵查犯罪機關自首,或於偵審程序中自白其犯罪者,自宜給予減免刑責之寬典,以勵自新。另如行賄之情節輕微,且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因對於法秩序破壞之程度較低,如仍科處第一項之法定刑度,實有顯失均衡之虞。是亦應予以減輕其刑,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
一、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得否公正執行其職務,至關重要,為維護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公正,並遏止外界可能不當干擾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執行職務,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等規定,明定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罰則,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行為人對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犯行賄等罪,如於犯後表示悔改之意,而主動向有權偵查犯罪機關自首,或於偵審程序中自白其犯罪者,自宜給予減免刑責之寬典,以勵自新。另如行賄之情節輕微,且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因對於法秩序破壞之程度較低,如仍科處第一項之法定刑度,實有顯失均衡之虞。是亦應予以減輕其刑,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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