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圖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或意圖報復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行使,對其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實行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 96 條規定,意圖影響或報復國民法官職務,而對其本人或一定親屬實行犯罪者,依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Q · 威脅或報復國民法官,會被怎麼處罰?
依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依國民法官法第 96 條,只要意圖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不行使職務或為一定行使,或意圖報復其職務行使,而對其本人或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實行犯罪(恐嚇、傷害、毀損等),就依行為人所犯的那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的是行為人原本觸犯的基礎犯罪,不是另立新罪。
被隨機抽中當國民法官,聽起來像盡一份公民義務,但你可能沒想過:有人會為了你手上那張票,對你或你家人動手。第96條就是國家在你背後焊上的那道鋼板。它說,任何人只要意圖逼你不行使職務、左右你怎麼投票,或事後報復你做出的判斷,而對你本人、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甚至同住的家長家屬實行犯罪(恐嚇、傷害、毀損都算),就依他所犯的那個罪,加重刑度到二分之一。關鍵在「加重的是他原本的罪」:恐嚇你本來最重兩年,針對國民法官身分恐嚇就可能變三年。保護範圍延伸到你的家人,是因為立法者很清楚,最有效的脅迫往往不是針對你,是針對你最在乎的人。
國民法官法第 96 條為妨害國民參與審判的加重處罰規定,當行為人基於影響職務或報復職務行使之意圖,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一定範圍親屬(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實行犯罪時,依其所犯之基礎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藉以保護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最脆弱的「人」的環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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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上國民法官的個資受嚴格保密(國民法官法第40條等),就是為了降低風險。但萬一被威脅,立刻保存所有訊息證據並通報承辦法院與警方,依第96條威脅者會被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通報時間越早,法院越能在評議完成前採取保護或改派措施。
單純批評判決結果、罵判太輕屬於言論自由,不構成本條。本條核心是意圖使國民法官不行使職務或報復,而且要實行犯罪。分界線在於有沒有跨進犯罪行為加上影響或報復的意圖;公開喊去肉搜某國民法官若引發實際騷擾,可能從評論者變成共犯。
包含。本條保護傘延伸到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的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立法者很清楚最有效的脅迫往往不是針對本人,而是針對其最在乎的人。
若帶有影響職務或報復意圖並實行犯罪,依國民法官法第96條依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備位國民法官都涵蓋。
保護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人」的環節的加重規定,影響或報復國民法官而對其本人或一定親屬犯罪者加重刑度一半。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以及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
以逼迫其不出庭、不評議、不投票,或左右其表決方向為目的,而非單純表達意見。
完整保存訊息、來電、監視畫面證據 → 通報承辦選任法院 → 同步報警 → 評估人身保護或改派,越早通報越有利。
對方訊息中寫明「你最好判他無罪」這類話即等於交出加重鑰匙;保存原始對話、來電紀錄、時間軸最關鍵。
評估是否啟動人身保護、改派國民法官,並由檢方依本條對行為人加重追訴。
同樣適用本條,把家人受擾的證據(訊息、現場、目擊)一併保存後通報法院與警方。
刑法135是對公務員的獨立罪名;本條是對國民法官的加重規定,須另犯基礎之罪再加重一半,保護範圍延伸到家人。
| 比較項目 | 國民法官法第96條 |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 |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
|---|---|---|---|
| 保護對象 |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及其一定親屬 |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 一般自然人 |
| 主觀要件 | 意圖影響職務或報復職務行使 | 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故意 | 使人心生畏懼之故意 |
| 法律效果 | 依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
| 性質 | 加重規定(須另犯基礎之罪) | 獨立罪名 | 獨立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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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或意圖報復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行使,對其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實行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為維護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公正性,並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得以無所顧慮行使其職務,是意圖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或意圖報復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行使,對其本人或一定關係之親屬實施犯罪行為者,自應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示懲儆,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條。至所謂意圖報復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行使而為實行犯罪,該犯罪行為之時點,及於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行使職務終了後。又所謂犯罪行為,例如強制、恐嚇、侵入住居、傷害、妨害自由等行為,均屬之。
為維護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公正性,並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得以無所顧慮行使其職務,是意圖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或意圖報復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行使,對其本人或一定關係之親屬實施犯罪行為者,自應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示懲儆,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條。至所謂意圖報復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行使而為實行犯罪,該犯罪行為之時點,及於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行使職務終了後。又所謂犯罪行為,例如強制、恐嚇、侵入住居、傷害、妨害自由等行為,均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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