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選國民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於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提出於法院。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到場。 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為虛偽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99條對候選國民法官的三種逃避行為——調查表不實、無故不到、虛偽或拒絕陳述——各處三萬元以下罰鍰。
Q · 收到國民法官調查表,可以不理它嗎?
不行,亂填、不到、亂講最高罰三萬
依國民法官法第99條,候選國民法官有三種行為各罰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是明知不實仍填載調查表並提出於法院;二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選任期日;三是在選任期日為虛偽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真有困難不能到場,事先以書面附證明向法院聲明,即落在處罰範圍之外。
收到一封寄件人是地方法院的信,裡面是一張國民法官調查表,問你的職業、有沒有前科、某天能不能到法院報到。你心裡冒出的第一個問題八成是:這像兵役一樣是義務嗎?不去會怎樣?答案很直接:亂填、不到、亂講話,最高罰你三萬。國民法官是法律上的義務,不是可以隨手丟掉的邀請函。但要看清楚這條罰的不是你「不想當」,而是你用不誠實或不出現的方式逃避:明知不實還照填調查表、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選任期日、到了現場說謊或無故拒絕回答。整條的命門是「無正當理由」這五個字。真的有事不能到,事先講清楚並附上證明,你就站在處罰範圍之外。
國民法官法第99條為候選國民法官違反選任程序義務的罰鍰規定,針對三種行為類型——調查表不實填載、無正當理由不到選任期日、選任期日虛偽陳述或無故拒絕陳述——課予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以擔保國民法官隨機選任程序的誠實與到場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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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我不想就不去」這種選項。被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選任期日,依第99條第2款最高罰三萬。但法律對有特定身分或事由的人留有免除或拒絕擔任的機制,要在期日前依規定提出。關鍵不是去不去,而是有沒有事先用書面附證明跟法院講。
會。第1款罰的就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於調查表。為了被刷掉而謊報病情或身分,一旦被查出,罰鍰之外還可能踩到向法院提出不實文件的更重責任。真有不適任事由,誠實寫並附證明本來就可能合法免除,根本不需要說謊。
事先用書面附上證明(診斷書、出差證明、照顧家屬資料)向法院聲請免除或改期,當天的不到就從違規轉為有正當理由,三萬罰鍰直接蒸發。
罰鍰裁定由國民法官法庭三位法官合議裁定(第103條),不服可在裁定送達後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攻擊重點放在推翻無正當理由這個前提,而不是單純求情。
沒有「不想去就不去」的選項,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最高罰三萬;但有特定身分或事由者可依法在期日前聲請免除或拒卻。
候選國民法官三種逃避行為(不實填表、無故不到、虛偽或拒絕陳述)的罰鍰規定,各處三萬元以下。
免除不到場或拒絕陳述責任的法定免責事由(如生病、出差、照顧家屬),須事先書面附證明,由法院實質審查。
候選人是抽選列入名冊、尚未經選任確定者;經選任程序確定後才是正式國民法官,兩者違反義務適用的罰則條文不同。
據實填寫,不確定的欄位寧可空著向法院詢問,也別為了落選而謊報病情或身分。
罰鍰由國民法官法庭三法官合議裁定(第103條),不服在裁定送達後法定期間內備齊證據提抗告,主張當時確有正當理由。
保留診斷證明、出差證明、照顧家屬資料等書面證據,並適時提出;法院審的是有沒有正當理由這個實質。
第99條是行政罰性質的罰鍰(罰錢、上限三萬),第98條是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八萬以下罰金等刑責,性質與後果完全不同。
| 款別 | 觸發行為 | 關鍵時點 | 處罰上限 | 延伸風險 |
|---|---|---|---|---|
| 第1款 | 明知不實而填載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並提出於法院 | 填表並提出時 | 3萬元以下罰鍰 | 可能涉向法院提出不實文件之更重責任 |
| 第2款 |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選任期日到場 | 選任期日當天 | 3萬元以下罰鍰 | 事先書面附證明即可免責 |
| 第3款 | 於選任期日為虛偽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 選任期日受詢問時 | 3萬元以下罰鍰 | 拒答可請求不公開取代沉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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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國民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於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提出於法院。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到場。 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為虛偽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立法理由一、法院檢附調查表予候選國民法官填載之目的,乃得以先行調查審認候選國民法官是否具有第十二條所定之資格,及有無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列不得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情形,或是否該當第十六條所定得拒絕被選任之事由,是候選國民法官自應據實填載,業經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後段明定之。如候選國民法官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於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並提出於法院,自會影響法院之前述判斷,除無益耗費司法資源外,更可能造成上述不適任者參與審判,或不當脫免國民擔任國民法官之義務,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十一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訂定第一款。 二、中華民國國民,有依本法規定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業經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候選國民法官於接獲法院之通知後,除有正當事由者外,自應遵期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到庭,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到庭,將致法院無法順利完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選任程序,進而影響後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影響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自應予以處罰,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款及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訂定第二款。 三、法院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詢問候選國民法官之目的,在於藉由詢問,判斷候選國民法官是否適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是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業已明定候選國民法官對於此種詢問,不得為虛偽之陳述,非有正當理由,亦不得拒絕陳述。是候選國民法官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為虛偽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自應予以處罰,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十一條及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訂定第三款。
一、法院檢附調查表予候選國民法官填載之目的,乃得以先行調查審認候選國民法官是否具有第十二條所定之資格,及有無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列不得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情形,或是否該當第十六條所定得拒絕被選任之事由,是候選國民法官自應據實填載,業經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後段明定之。如候選國民法官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於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並提出於法院,自會影響法院之前述判斷,除無益耗費司法資源外,更可能造成上述不適任者參與審判,或不當脫免國民擔任國民法官之義務,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十一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訂定第一款。 二、中華民國國民,有依本法規定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業經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候選國民法官於接獲法院之通知後,除有正當事由者外,自應遵期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到庭,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到庭,將致法院無法順利完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選任程序,進而影響後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影響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自應予以處罰,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款及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訂定第二款。 三、法院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詢問候選國民法官之目的,在於藉由詢問,判斷候選國民法官是否適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是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業已明定候選國民法官對於此種詢問,不得為虛偽之陳述,非有正當理由,亦不得拒絕陳述。是候選國民法官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為虛偽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自應予以處罰,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十一條及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訂定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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