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事務官甄審及訓練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相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訓練資格: 一、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 二、受訓期間除公假、婚假、娩假、產前假、陪產假、流產假、重大傷病假、喪假、捐贈骨髓或器官假外,請假時數合計超過十四日。 三、曠職或曠課累計超過二日。 四、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所列情事之一。 五、品德操守不佳,足以損害司法信譽。 六、不當社交、理財或言行不檢,足以損害司法信譽。 七、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不適任司法事務官。
- 符合前項情事之一者,由用人機關於事實發生五日內,檢附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報送司法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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