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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閱卷規則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閱卷之聲請經審查庭裁定許可者,書記官應徵詢聲請人之意見,指定閱卷時間及方式,通知聲請人及閱卷室人員。
  2. 前項閱卷時間,自裁定許可之日起,不得逾十四日。如有不能遵期給閱或閱卷者,書記官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另指定閱卷時間並通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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