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23條的解釋如下: 1. 依照該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或回復財產所有權的申請人,應在該條例生效後的六年內提出申請;若申請期限屆滿且有必要延長的情況,可以經行政院核定延長兩年,但延長的次數以二次為限。 2. 權利回復基金會作出賠償或權利回復的決定後,應按照以下規定的期限進行辦理: 一、對於根據第七條第一項所作的賠償決定,在決定書送達後的一年內應完成給付。 二、對於根據第十七條第一項所作的權利回復決定,在決定書送達後: (一)如果要返還原財產,則返還義務人應在決定書所規定的期限內履行,如果屆期未履行,權利回復基金會可以依法強制執行。如果需要辦理不動產登記,則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將該不動產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所有;如果涉及有價證券或船舶,也是一樣的處理方式。 (二)如果是以金錢賠償的方式,應在三年內完成給付,並且可以分期給付。給付的順序根據申請日期先後來確定。 3. 如果申請人在收到領取通知後的五年內未領取,除非有正當理由,否則第七條賠償金和第十七條金錢賠償將歸屬於國庫。 4. 根據該條例所領取的財產和給付免納所得稅。 5. 對於進行執行、移轉和權利變更登記的第二項財產,免納執行費、登記費和書狀費。 這些解釋來源於「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本身。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或回復財產所有權,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為之;申請期限屆滿而有延長之必要者,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二年,延長以二次為限。 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賠償或權利回復之決定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第七條第一項賠償之決定書送達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 二、第十七條第一項權利回復之決定書送達後: (一)返還原財產者,返還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法強制執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所有;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亦同。 (二)以金錢賠償者,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給付之順序,以申請日期之先後定之。 申請人未於收到領取通知之日起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理由外,第七條之賠償金及第十七條之金錢賠償歸屬國庫。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 第二項財產之執行、移轉及權利變更登記,免納執行費、登記費及書狀費。
立法理由一、為免法律關係長期不確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明定申請、給付及請領之期限。又第一項所稱「回復財產所有權」,其法律性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範意旨,採移轉主義,即返還義務人移轉占有或經登記機關辦理不動產登記後,原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其效力係向後發生而非溯及既往,併予敘明。 二、為避免仍有被害者及其家屬未能於六年期限內即時申請,爰於第一項後段明定必要時,申請期限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二年,以二次為限。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作成決定書並經送達後,返還義務人固應移轉交付或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惟實務上可能發生返還義務人不交付之情形,爰於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明定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如須辦理不動產登記,或有價證券或船舶須辦理登記者,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較為簡便、迅速。 四、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賠償,係基於轉型正義理念,回復被害者及其家屬因國家不法行為受損之權利,性質特殊;爰參照二二八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補償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及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明定第四項及第五項。 五、另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促轉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公告撤銷司法不法行為之被害者及其家屬,仍得於第一項期間內依法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或回復財產所有權,併予敘明。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或回復財產所有權,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為之;申請期限屆滿而有延長之必要者,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二年,延長以二次為限。 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賠償或權利回復之決定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第七條第一項賠償之決定書送達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 二、第十七條第一項權利回復之決定書送達後: (一)返還原財產者,返還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法強制執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所有;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亦同。 (二)以金錢賠償者,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給付之順序,以申請日期之先後定之。 申請人未於收到領取通知之日起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理由外,第七條之賠償金及第十七條之金錢賠償歸屬國庫。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不計入其他法規所定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受領人就其受領之財產自願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財產之執行、移轉及權利變更登記,免納執行費、登記費及書狀費。
立法理由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一、為免法律關係長期不確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明定申請、給付及請領之期限。又第一項所稱「回復財產所有權」,其法律性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範意旨,採移轉主義,即返還義務人移轉占有或經登記機關辦理不動產登記後,原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其效力係向後發生而非溯及既往,併予敘明。 二、為避免仍有被害者及其家屬未能於六年期限內即時申請,爰於第一項後段明定必要時,申請期限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二年,以二次為限。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作成決定書並經送達後,返還義務人固應移轉交付或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惟實務上可能發生返還義務人不交付之情形,爰於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明定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如須辦理不動產登記,或有價證券或船舶須辦理登記者,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較為簡便、迅速。 四、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賠償,係基於轉型正義理念,回復被害者及其家屬因國家不法行為受損之權利,性質特殊;爰參照二二八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補償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及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明定第四項及第五項。 五、另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促轉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公告撤銷司法不法行為之被害者及其家屬,仍得於第一項期間內依法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或回復財產所有權,併予敘明。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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