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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或回財產所有權,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為之;申請期限屆滿而有延長之必要者,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二年,延長以二次為限。
  2. 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賠償或權利回復之決定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第七條第一項賠償之決定書送達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 二、第十七條第一項權利回復之決定書送達後: (一)返還原財產者,返還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法強制執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所有;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亦同。 (二)以金錢賠償者,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給付之順序,以申請日期之先後定之。
  3. 申請人未於收到領取通知之日起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理由外,第七條之賠償金及第十七條之金錢賠償歸屬國庫。
  4.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不計入其他法規所定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5.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受領人就其受領之財產自願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6. 第二項財產之執行、移轉及權利變更登記,免納執行費、登記費及書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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