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 (市) 議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縣 (市) 規章。 二、議決縣 (市) 預算。 三、議決縣 (市) 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縣 (市) 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縣 (市) 政府組織規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 六、議決縣 (市) 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縣 (市) 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縣 (市) 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中央法規或省自治法規賦予之職權。 縣 (市) 議會議決前項第一款之規章、除法律、省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函由縣 (市) 政府轉報省政府備查,備查時不得逕行修正。
根據省縣自治法第19條的規定,縣(市)議會的職權包括: 1. 議決縣(市)規章。 2. 議決縣(市)預算。 3. 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4. 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 5. 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規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 6. 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 7. 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 8. 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 9. 接受人民請願。 10. 其他依法律、中央法規或省自治法規賦予之職權。 根據省縣自治法第25條的規定,縣(市)議會的規章除非法律或省法規有另外的規定,否則在議會議決前項的第一款規章時,應函由縣(市)政府轉報省政府備查,備查時不得直接進行修正。 參考資料: - 省縣自治法第19條 - 省縣自治法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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