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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縣自治法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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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不得兼任公務員、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亦不得兼任各該省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應於就職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就職時視同辭職,並由各該自治監督機關通知其服務機關解除其職務或解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省縣自治法第33條,省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不得兼任公務員、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並且不得兼任各該省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的任何職務或名義。唯有法令另有規定者,則不受此限制。 根據這一法條的規定,上述的省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在就職前應辭去原職,如未辭去原職,則被視同辭職,並由各相關的自治監督機關通知其服務機關解除其職務或解聘。 這一法條的目的是要求上述的民選官員專注於履行其選舉所授予的職責,避免產生利益衝突或業務混淆。這樣的規定確保了政府機關的獨立性和效能,確保了各級政府機關和事業機構的運作能夠以透明和公正的方式進行。 例如,如果一名縣議員同時也是一所私立學校的教師,他可能會面臨利益衝突的情況。這樣的情況可能會導致他在履行他的議員職責時產生任職於學校的利益衝突,從而影響到他對議會事務的客觀和公正判斷。因此,根據省縣自治法第33條的規定,這名縣議員需要辭去他在學校的教師職位以確保他能夠專注於履行他的議員職責。

相關函釋 2

  • 法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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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縣自治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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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省縣自治法第 33 條規定:「省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不得兼任公務員、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省縣自治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