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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縣自治法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省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不得兼任公務員、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亦不得兼任各該省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應於就職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就職時視同辭職,並由各該自治監督機關通知其服務機關解除其職務或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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