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規定,不同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事業,須經各相關議會或代表會通過後,始得設組織經營。
Q · 兩個縣市合辦的事業,首長講好就能做嗎?
不行,須先經各相關地方議會或代表會通過才能設組織經營。
依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第 1 項,不同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合辦事業,必須經各相關地方議會或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後,才能設組織經營。若合辦事項涉及多個議會職權,依第 2 項得由約定之議會或代表會決定。換言之,跨域合辦不是首長之間握手就算數,民意機關握有實質否決權。
你有沒有想過,為什麼一座垃圾焚化爐可以同時燒好幾個鄉鎮的垃圾?為什麼某些公共設施明明跨了縣市卻能共同營運?答案就藏在這一條。它授權各地方政府之間可以「合辦事業」,把一件單一地方做不來、或一起做更划算的事(供水、垃圾處理、公共運輸、區域醫療等)合起來經營,甚至設立專門的組織來營運。但這裡有個你該知道的關鍵把關點:合辦不是首長之間握個手就算數,必須經過各地方議會(或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也就是說,這種牽涉到你納稅錢和公共資源的跨域合作,民意機關有否決權。你選出來的議員,就是在這道關卡上替你把關的人。
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為跨域合辦事業的授權與程序規範,明定不同地方自治團體得就單一地方難以獨力完成、或合作更具效益之公共事業合辦,惟須先經各相關地方議會或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始得設立組織經營,使跨域行政效率受民意機關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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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合辦事業必須經各相關鄉鎮市民代表會或議會通過才能成立,民意機關就是代替居民把關的設計,代表會的審議過程通常有會議紀錄可查。若你反對,最有效的施力點是在表決前向你的鄉鎮市民代表反映。
費用分攤屬合辦事業核心約定事項,原則上在送議會通過的方案中即應載明(更詳細的契約要件可參本法第 24 條之 2)。財務若不透明,調閱議會通過紀錄與合辦協議是了解錢怎麼分、由誰負擔的正式管道,這些原則上屬可依法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
規範不同地方自治團體合辦公共事業的授權與程序,核心是合辦前須經各相關議會或代表會通過後才能設組織經營。
不同地方政府就供水、垃圾、運輸等單一地方做不來或合作更划算的公共事業合起來經營,並得設專門組織營運。
協商(第 21 條)是初步協調未必設組織;合辦事業(第 24 條)會設組織經營且須經議會通過。
涉及公共資源與居民權益的重大事項,必須經民意機關議決才生效,第 24 條的合辦事業即屬此類。
提出構想 → 釐清涉及哪些議會職權 → 送各相關議會或代表會審議 → 通過後設組織經營。
調閱送議會通過的方案與合辦契約(參第 24 條之 2),必要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
在事業送議會表決前向選區議員或鄉鎮市民代表表達意見,這是成本最低的施力時機。
調閱議會通過紀錄;若根本未經議會通過,該程序瑕疵即是質疑事業正當性與提起救濟的突破口。
第 24 條是合辦事業設組織經營;第 24 條之 1 是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目的與型態不同。
第 21 條是跨域事務的協商機制;第 24 條進一步到設組織共同經營,且明定須經議會通過。
| 比較面向 | art_21 | art_24 | art_24_1 |
|---|---|---|---|
| 規範核心 | 跨域自治事項由各地方自治團體協商 | 合辦事業並設組織經營 | 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處理跨區域事務 |
| 是否須議會通過 | 協商機制,未必設常設組織 | 明定須經各相關議會或代表會通過 | 以行政契約/組織方式,依法定程序 |
| 組織型態 | 協商,無固定組織 | 得設組織經營 | 區域合作組織(如區域治理平台) |
| 適用情境 | 跨域事務初步協調 | 供水、焚化、運輸等共同事業 | 跨區域資源利用、增進區域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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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合辦之事業,經有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得設組織經營之。 前項合辦事業涉及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事項者,得由有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約定之議會或代表會決定之。
立法理由一、參照直轄市自治法第十三條及省縣自治法第十六條,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事業之規範。 二、第一項為推動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明定得設必要之組織經營。 三、第二項明定合辦事業有涉及二個以上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職權時,依約定之方式行使之。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參照直轄市自治法第十三條及省縣自治法第十六條,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事業之規範。 二、第一項為推動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明定得設必要之組織經營。 三、第二項明定合辦事業有涉及二個以上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職權時,依約定之方式行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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