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 第 24 條(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事業之規範)
- 1.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合辦之事業,經有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得設組織經營之。
- 2.前項合辦事業涉及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事項者,得由有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約定之議會或代表會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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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規定,不同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事業,須經各相關議會或代表會通過後,始得設組織經營。
Q · 兩個縣市合辦的事業,首長講好就能做嗎?
依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第 1 項,不同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合辦事業,必須經各相關地方議會或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後,才能設組織經營。若合辦事項涉及多個議會職權,依第 2 項得由約定之議會或代表會決定。換言之,跨域合辦不是首長之間握手就算數,民意機關握有實質否決權。
白話解讀
你有沒有想過,為什麼一座垃圾焚化爐可以同時燒好幾個鄉鎮的垃圾?為什麼某些公共設施明明跨了縣市卻能共同營運?答案就藏在這一條。它授權各地方政府之間可以「合辦事業」,把一件單一地方做不來、或一起做更划算的事(供水、垃圾處理、公共運輸、區域醫療等)合起來經營,甚至設立專門的組織來營運。但這裡有個你該知道的關鍵把關點:合辦不是首長之間握個手就算數,必須經過各地方議會(或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也就是說,這種牽涉到你納稅錢和公共資源的跨域合作,民意機關有否決權。你選出來的議員,就是在這道關卡上替你把關的人。
法律定性
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為跨域合辦事業的授權與程序規範,明定不同地方自治團體得就單一地方難以獨力完成、或合作更具效益之公共事業合辦,惟須先經各相關地方議會或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始得設立組織經營,使跨域行政效率受民意機關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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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在規範什麼?▾
規範不同地方自治團體合辦公共事業的授權與程序,核心是合辦前須經各相關議會或代表會通過。
Q2合辦事業一定要經議會通過嗎?▾
是。第 1 項明定須經各相關地方議會或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始得設組織經營。
Q3合辦事業涉及多個議會職權怎麼辦?▾
依第 2 項,得由有關議會或代表會約定之議會或代表會決定,避免多頭表決僵局。
Q4哪些公共事業常用合辦方式?▾
供水、垃圾與焚化處理、區域醫療、公共運輸等單一地方做不來或合作更划算的事業。
Q5居民反對合辦事業要找誰?▾
最有效的施力點是在事業送議會表決前,向選區的議員或鄉鎮市民代表表達意見。
Q6合辦事業的決策紀錄查得到嗎?▾
議會通過紀錄原則上屬政府資訊,可透過議會公開資料或政府資訊公開申請調閱。
Q7第 24 條跟第 24 條之 1 差在哪?▾
第 24 條規範合辦事業(設組織經營),第 24 條之 1 規範以區域合作組織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
Q8未經議會通過的合辦事業有效嗎?▾
程序欠缺議會通過即構成程序瑕疵,可作為質疑該事業正當性或行政救濟的理由。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art_21 | art_24 | art_24_1 |
|---|---|---|---|
| 規範核心 | 跨域自治事項由各地方自治團體協商 | 合辦事業並設組織經營 | 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處理跨區域事務 |
| 是否須議會通過 | 協商機制,未必設常設組織 | 明定須經各相關議會或代表會通過 | 以行政契約/組織方式,依法定程序 |
| 組織型態 | 協商,無固定組織 | 得設組織經營 | 區域合作組織(如區域治理平台) |
| 適用情境 | 跨域事務初步協調 | 供水、焚化、運輸等共同事業 | 跨區域資源利用、增進區域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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