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 第 24-1 條
- 1.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之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之福祉,得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並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
- 2.前項情形涉及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者,應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
- 3.第一項情形涉及管轄權限之移轉或調整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制(訂)定、修正各該自治法規。
- 4.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所提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第一項跨區域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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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地方制度法第24條之1授權地方政府跨界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協議或簽行政契約,共同上級機關對跨域合作應優先給予補助。
Q · 兩個縣市交界的事卡住沒人管,能怎麼辦?
依地方制度法第24條之1,相鄰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得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簽訂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並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涉及議會職權者須經各該議會同意;涉及管轄權移轉者須制定或修正自治法規。第4項更規定共同上級對跨域合作應優先給予補助。
白話解讀
你家門前那條剛好壓在兩個縣市交界的爛路,多年沒人修。市府說「那是鄰縣的地」,鄰縣說「那是你們市的責任」。這種「夾縫地帶」的困境,正是這條法律要解決的。它明文授權地方政府為了處理跨區域的自治事務、整合區域資源、增進居民福祉,可以彼此「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協議、簽行政契約」來合作。換句話說,跨界問題不是無解的三不管,法律早就鋪好了合作的軌道。更關鍵的是第4項:對於地方提出的跨域建設或合作,共同的上級機關「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協助」。這意味著跨域合作不只被允許,還被中央用經費誘因鼓勵。理解這一層,你看待跨界爛路、跨界河川污染這類問題時,就知道該追問的是「為什麼不啟動區域合作」。
法律定性
地方制度法第24條之1為地方跨區域合作的授權規範,明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利用或增進居民福祉,得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簽訂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涉及議會職權者須經議會同意,涉及管轄權移轉者須修正自治法規,且共同上級機關對跨域合作應優先給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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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兩個縣市交界的路爛了好幾年都沒人修,到底該找誰?▾
這類跨界問題正是本條的適用範圍。你可以同時向兩個縣市政府陳情並援引本條的區域合作機制,若它們互推,再向共同上級機關反映。本條第4項規定共同上級對跨域建設應優先補助,這是促成它動起來的籌碼。陳情時直接寫出「跨區域自治事務」「依地方制度法第24條之1應成立區域合作」,比單純抱怨路很爛更能逼出實質回應。
Q2地方政府之間的合作,需要經過議會同意嗎?▾
看情況。依本條第2項,如果合作事項涉及議會(代表會)的職權,就應經各該議會同意;不涉及的,則可由行政機關依協議或行政契約進行。若還涉及管轄權限的移轉,第3項要求地方須制定或修正自治法規。判斷一個跨域合作是否扎實,可以看它有沒有走完該走的議會同意與自治法規修正程序。
Q3跨縣市合作真的能拿到中央比較多的補助嗎?▾
本條第4項明文規定,對地方提出的跨區域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地方政府若把計畫包裝成跨域合作案提報,往往更容易爭取到中央優先補助,這也是近年許多區域聯合治理平台成立的實務動機(補助實務請以現行法令及年度預算為準)。
Q4地方制度法第24條之1是什麼?▾
地方跨區域合作的概括授權規範,讓相鄰地方政府成立合作組織、訂協議或簽行政契約處理跨界事務。
Q5區域合作組織是什麼?▾
地方政府為長期處理跨域事務而共同成立的合作組織,屬本條三種合作形式中拘束力較強者。
Q6什麼是跨區域自治事務?▾
跨越行政區界線、單一地方無法獨力處理的自治事務,例如跨界道路、河川、運輸、防洪。
Q7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是誰?▾
對數個地方自治團體都有監督權限的上級機關,是跨域合作協調與優先補助的主體。
Q8怎麼推動跨縣市合作?▾
確認屬跨域自治事務 → 選合作形式 → 涉議會職權送議會同意 → 涉管轄權移轉修自治法規 → 報共同上級備查。
Q9跨域合作要不要經議會同意?▾
涉及議會(代表會)職權者依第2項須經各該議會同意;不涉及者可由行政機關逕依協議或行政契約進行。
Q10怎麼爭取中央優先補助?▾
依第4項向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提報跨域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主張其應優先補助或給予必要協助。
Q11管轄權移轉給合作組織要做什麼?▾
依第3項,涉及管轄權限移轉或調整者,地方應制定或修正各該自治法規,否則權責移轉於法無據。
Q12區域合作組織 vs 協議 vs 行政契約怎麼選?▾
組織常設拘束力強、適合長期治理;協議彈性、適合個案;行政契約權責明確具公法效力。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區域合作組織 | 協議 | 行政契約 |
|---|---|---|---|
| 設立形態 | 常設組織 | 文件約定 | 公法契約 |
| 拘束力 | 高(組織化運作) | 中(依約定) | 高(公法效力) |
| 適用情境 | 長期跨域治理 | 個案性合作 | 權責須明確化 |
| 爭議處理 | 依組織章程 | 依協議條款 | 得報共同上級協調(第24條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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