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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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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之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之福祉,得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並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
  2. 2.前項情形涉及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者,應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
  3. 3.第一項情形涉及管轄權限之移轉或調整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制(訂)定、修正各該自治法規。
  4. 4.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所提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第一項跨區域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地方制度法第24條之1授權地方政府跨界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協議或簽行政契約,共同上級機關對跨域合作應優先給予補助。

Q · 兩個縣市交界的事卡住沒人管,能怎麼辦?

能。地方可依本條成立合作組織或簽行政契約跨界合作

依地方制度法第24條之1,相鄰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得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簽訂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並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涉及議會職權者須經各該議會同意;涉及管轄權移轉者須制定或修正自治法規。第4項更規定共同上級對跨域合作應優先給予補助。

白話解讀

你家門前那條剛好壓在兩個縣市交界的爛路,多年沒人修。市府說「那是鄰縣的地」,鄰縣說「那是你們市的責任」。這種「夾縫地帶」的困境,正是這條法律要解決的。它明文授權地方政府為了處理跨區域的自治事務、整合區域資源、增進居民福祉,可以彼此「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協議、簽行政契約」來合作。換句話說,跨界問題不是無解的三不管,法律早就鋪好了合作的軌道。更關鍵的是第4項:對於地方提出的跨域建設或合作,共同的上級機關「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協助」。這意味著跨域合作不只被允許,還被中央用經費誘因鼓勵。理解這一層,你看待跨界爛路、跨界河川污染這類問題時,就知道該追問的是「為什麼不啟動區域合作」。

法律定性

地方制度法第24條之1為地方跨區域合作的授權規範,明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利用或增進居民福祉,得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簽訂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涉及議會職權者須經議會同意,涉及管轄權移轉者須修正自治法規,且共同上級機關對跨域合作應優先給予補助。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兩個縣市交界的路爛了好幾年都沒人修,到底該找誰?

這類跨界問題正是本條的適用範圍。你可以同時向兩個縣市政府陳情並援引本條的區域合作機制,若它們互推,再向共同上級機關反映。本條第4項規定共同上級對跨域建設應優先補助,這是促成它動起來的籌碼。陳情時直接寫出「跨區域自治事務」「依地方制度法第24條之1應成立區域合作」,比單純抱怨路很爛更能逼出實質回應。

Q2地方政府之間的合作,需要經過議會同意嗎?

看情況。依本條第2項,如果合作事項涉及議會(代表會)的職權,就應經各該議會同意;不涉及的,則可由行政機關依協議或行政契約進行。若還涉及管轄權限的移轉,第3項要求地方須制定或修正自治法規。判斷一個跨域合作是否扎實,可以看它有沒有走完該走的議會同意與自治法規修正程序。

Q3跨縣市合作真的能拿到中央比較多的補助嗎?

本條第4項明文規定,對地方提出的跨區域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地方政府若把計畫包裝成跨域合作案提報,往往更容易爭取到中央優先補助,這也是近年許多區域聯合治理平台成立的實務動機(補助實務請以現行法令及年度預算為準)。

Q4地方制度法第24條之1是什麼?

地方跨區域合作的概括授權規範,讓相鄰地方政府成立合作組織、訂協議或簽行政契約處理跨界事務。

Q5區域合作組織是什麼?

地方政府為長期處理跨域事務而共同成立的合作組織,屬本條三種合作形式中拘束力較強者。

Q6什麼是跨區域自治事務?

跨越行政區界線、單一地方無法獨力處理的自治事務,例如跨界道路、河川、運輸、防洪。

Q7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是誰?

對數個地方自治團體都有監督權限的上級機關,是跨域合作協調與優先補助的主體。

Q8怎麼推動跨縣市合作?

確認屬跨域自治事務 → 選合作形式 → 涉議會職權送議會同意 → 涉管轄權移轉修自治法規 → 報共同上級備查。

Q9跨域合作要不要經議會同意?

涉及議會(代表會)職權者依第2項須經各該議會同意;不涉及者可由行政機關逕依協議或行政契約進行。

Q10怎麼爭取中央優先補助?

依第4項向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提報跨域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主張其應優先補助或給予必要協助。

Q11管轄權移轉給合作組織要做什麼?

依第3項,涉及管轄權限移轉或調整者,地方應制定或修正各該自治法規,否則權責移轉於法無據。

Q12區域合作組織 vs 協議 vs 行政契約怎麼選?

組織常設拘束力強、適合長期治理;協議彈性、適合個案;行政契約權責明確具公法效力。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區域合作組織協議行政契約
設立形態常設組織文件約定公法契約
拘束力高(組織化運作)中(依約定)高(公法效力)
適用情境長期跨域治理個案性合作權責須明確化
爭議處理依組織章程依協議條款得報共同上級協調(第24條之3)

區域合作組織

設立形態
常設組織
拘束力
高(組織化運作)
適用情境
長期跨域治理
爭議處理
依組織章程

協議

設立形態
文件約定
拘束力
中(依約定)
適用情境
個案性合作
爭議處理
依協議條款

行政契約

設立形態
公法契約
拘束力
高(公法效力)
適用情境
權責須明確化
爭議處理
得報共同上級協調(第24條之3)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日本地方自治法 第284条(広域連合・一部事務組合)・第252条の2(連携協約)
韓國지방자치법상 행정협의회 및 지방자치단체조합 제도
德國Gesetze über kommunale Gemeinschaftsarbeit(Zweckverband、kommunale Arbeitsgemeinschaft)
法國Code général des collectivités territoriales(coopération intercommunale, EPCI)
美國Interlocal Cooperation Agreements(各州 interlocal cooperation act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0990118 增訂)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之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之福祉,得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並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情形涉及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者,應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   第一項情形涉及管轄權限之移轉或調整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制(訂)定、修正各該自治法規。   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所提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第一項跨區域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地方自治團體建立跨域合作之機制,爰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共同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之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之福祉,得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行政契約或以任何其他合作之方式進行跨區域合作。其所稱「成立區域合作組織」之形式,包括會議、會報、聯盟等方式。至「其他方式合作」,包括地方為處理跨區域事務時,得與非營利組織合作之方式。   四、第二項明定協議、行政契約或以其他合作方式之內容,如涉及有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者,並應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同意。   五、因未來地方自治團體在進行各項跨區域合作方式時,或有涉及管轄權限移轉或調整之可能,例如二縣市共同設置大型公共設施,對該公共設施協議統由其中一縣市予以管理。為使跨區域合作之管轄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五項有關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之規定,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依約定修訂各該自治法規有關管轄權之規定。   六、為鼓勵地方自治團體建立跨域合作之機制,於第四項明定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所提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第一項跨區域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 行政契約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990118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地方自治團體建立跨域合作之機制,爰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共同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之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之福祉,得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行政契約或以任何其他合作之方式進行跨區域合作。其所稱「成立區域合作組織」之形式,包括會議、會報、聯盟等方式。至「其他方式合作」,包括地方為處理跨區域事務時,得與非營利組織合作之方式。   四、第二項明定協議、行政契約或以其他合作方式之內容,如涉及有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者,並應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同意。   五、因未來地方自治團體在進行各項跨區域合作方式時,或有涉及管轄權限移轉或調整之可能,例如二縣市共同設置大型公共設施,對該公共設施協議統由其中一縣市予以管理。為使跨區域合作之管轄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五項有關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之規定,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依約定修訂各該自治法規有關管轄權之規定。   六、為鼓勵地方自治團體建立跨域合作之機制,於第四項明定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所提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第一項跨區域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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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地方制度法第 24-1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之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之福祉,得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地方制度法第 2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地方制度法第 24-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