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地方制度法第41條規定,議會附帶決議政府僅須參照辦理,但寫入法定預算的附加條件則從其所定,政府必須遵守。
Q · 議會通過的附帶決議,地方政府一定要照做嗎?
不一定,附帶決議政府僅須參照辦理
依地方制度法第41條第3項,地方政府對議會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僅須「參照法令辦理」,屬弱拘束力、有裁量空間,不照辦不直接違法。但若是寫進法定預算本文的附加條件或期限(第2項),則「從其所定」,政府必須遵守,除非該條件為法律或自治法規所不許。
議會審預算到底在審什麼?這條法律把答案攤開來,順便埋了一個很多人不知道的彩蛋。表面上它規定審議要看歲出規模、收支盈虧、計畫績效、優先順序,歲入按來源別決定、歲出按機關別政事別基金別決定,聽起來很制式。但第三項才是真正的權力暗門:議會通過預算時常會夾帶「附帶決議」,要求政府配合做某些事。問題是,這種附帶決議對政府的拘束力到哪裡?這條給的答案是政府只需「參照法令辦理」,也就是參考著辦,不是非照辦不可。這四個字決定了議會無數附帶決議的真實份量。第二項則相反:如果是寫進「法定預算」本身的附加條件或期限,政府就得照辦,除非那條件違反法律或自治法規。同樣是議會的要求,寫進預算本文和只是附帶決議,效力天差地遠。
地方制度法第41條規範地方總預算案之審議原則,並劃分兩種議會要求的法律效力:寫入法定預算本文的附加條件或期限「從其所定」具強拘束力,僅作成附帶決議者則僅「參照法令辦理」屬弱拘束力,二者效力分級是判斷議會監督力道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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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後果有限。第41條第3項規定政府對附帶決議應參照法令辦理,這是弱拘束,政府有裁量空間,不照辦不直接違法,實務上比較是政治責任而非法律責任。若議會真要綁住政府,正確做法是依第2項把要求寫成法定預算的附加條件或期限,效力升級為從其所定。
可以。第2項規定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所定,政府必須遵守。但有但書:該條件或期限若為法律、自治法規所不許,則不在此限。分辨附加在法定預算上的條件與附帶決議是關鍵,前者強制、後者參照。
規定地方總預算案的審議原則,歲入就來源別、歲出就機關別政事別基金別分別決定,並區分附帶決議(參照辦理)與法定預算附加條件(從其所定)兩種不同效力。
規範地方總預算審議原則,並區分附帶決議(參照辦理)與法定預算附加條件(從其所定)兩種不同效力。
前者寫在決議僅須參照辦理、有裁量空間;後者寫進法定預算本文必須遵守,拘束力天差地遠。
指法定預算所附加的條件或期限對政府有拘束力,政府執行預算時必須依該條件辦理。
行政法上的弱拘束,行政機關有裁量空間,參考著辦即可,不是強制履行。
先看是寫進法定預算本文(從其所定、強拘束)還是只是附帶決議(參照辦理、弱拘束)。
辨識性質→屬法定預算附加條件且不違法者必須遵守→違反法律自治法規者依但書不受拘束但須敘明理由。
先確認要求形式,屬附加條件可正當質疑不履行,屬附帶決議則政府有裁量空間追究力道有限。
把要求寫成法定預算的附加條件或期限,而非僅作附帶決議,效力從參照辦理升級為從其所定。
附加條件從其所定具強拘束力;附帶決議僅參照辦理屬弱拘束,政府有不照做的法律空間。
| 比較面向 | 附帶決議 | 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 |
|---|---|---|
| 法律依據 | 第41條第3項 | 第41條第2項 |
| 拘束力 | 弱拘束(參照法令辦理) | 強拘束(從其所定) |
| 政府裁量空間 | 有 | 原則無 |
| 不履行後果 | 偏政治責任 | 違反具法律質疑基礎 |
| 違法時 | — | 違反法律/自治法規者不受拘束(但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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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之審議,應注重歲出規模、預算餘絀、計畫績效、優先順序,其中歲入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收入為主,審議時應就來源別分別決定之;歲出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支出為主,審議時應就機關別、政事別及基金別分別決定之。 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自治法規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參照法令辦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參照預算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明定地方總預算案之審議方法。 二、為避免地方府會雙方對地方立法機關審議地方總預算相關決議是否應予執行之爭議,爰參照預算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地方行政機關對於議會法定預算之附加條件、期限及附帶決議之執行規定。
一、第一項參照預算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明定地方總預算案之審議方法。 二、為避免地方府會雙方對地方立法機關審議地方總預算相關決議是否應予執行之爭議,爰參照預算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地方行政機關對於議會法定預算之附加條件、期限及附帶決議之執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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