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罷免地方議長須議員總額過半出席、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才通過,且否決後該任期內不得再提。
Q · 罷免地方議長要幾票才能過?
出席過半,且出席者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才通過
依地方制度法第 46 條第 4 款,罷免議長須議員總額過半數出席,並經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罷免才算通過。第 5 款另規定,罷免案一旦被否決,在被罷免人該任期內不得再提,等於一任只有一次機會。
罷免一個議長,比你想的難得多,而難在哪裡正是這條的重點。它設了一道又一道關卡:先要議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把罷免案分別送到行政院、內政部或縣政府這些「外部裁判」手上,再由他們轉交、安排答辯、限期召集投票。最致命的是表決門檻:要總額過半出席,而且出席的人裡要三分之二同意才算通過。這個三分之二,就是壓垮多數罷免案的那道牆。更狠的是第五款:罷免案一旦被否決,在被罷免人這個任期內,不能再對他提第二次。也就是說,你只有一次扣扳機的機會,沒打中,整個任期都別想再動他。看懂這條,你就明白為什麼地方議長一旦坐穩,幾乎是「鐵帽子」。
地方制度法第 46 條規範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的罷免程序,採三分之一連署提案、外部機關主導、三分之二同意通過、一任一次的高門檻設計。
連署只是入場券。第46條要三分之一連署提案,但真正過關要在罷免投票時達到總額過半數出席、且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三分之二這道牆攔下了絕大多數罷免案,且否決後整個任期不得再提。
第46條第1款刻意把程序交給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等外部機關主導送達、答辯與召集投票,避免被罷免人或其派系在議會內部操控流程。罷免議長時還由副議長擔任投票主席。
看階段。提會議前,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可撤回;一旦提到會議上,要全體簽署人同意並經主席徵詢全場無異議才行。撤案難度隨程序推進急遽升高。
規範地方議會議長副議長的罷免程序,採三分之一連署、三分之二同意、一任一次的高門檻設計。
指出席議員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是總額三分之二,但仍遠高於過半門檻。
罷免案被否決後,在被罷免人該任期內不得再對其提罷免案,整個任期封鎖。
議長罷免由議員連署、外部機關主導、議會表決;一般公職罷免由選民投票,主體與程序完全不同。
湊齊議員總額三分之一連署,備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或縣政府提出。
外部機關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須召集罷免投票會議,以記名投票表決。
可以。收到罷免案副本後七日內提出答辯書,由機關一併印送各議員。
提會議前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同意即可撤;提到會議後要全體簽署人同意加全場無異議。
議長罷免要出席三分之二同意(議會內部表決);一般公職罷免採選民投票同意票多於不同意且達門檻,主體與計票完全不同。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 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 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 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記名投票表決之。 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三款之罷免規定,配合第四十四條改為記名投票之方式。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第三款之罷免規定,配合第四十四條改為記名投票之方式。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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