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依前三條規定外,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應於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準則定之。
重點摘要地方制度法第47條規定,議長、副議長與主席選罷除第44至46條外,其餘事項依各該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辦理。
Q · 議長選舉罷免的規則,看地方制度法就夠了嗎?
不夠,細節在組織準則裡,不在法律本文
依地方制度法第47條,議長、副議長及主席、副主席的選舉罷免,除第44至46條的大原則外,其餘事項(投票進行、計票、爭議處理等操作細節)應依內政部訂定的「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辦理。所以研究議長選罷爭議時,地方制度法與組織準則必須對照著看,只查法律本文常會漏掉決定勝負的程序細節。
別小看這種看起來像「補充說明」的條文。它只有一句話: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的選舉罷免,前三條沒講完的部分,都到「組織準則」裡去定。聽起來像把皮球踢給別人,但這正是它的關鍵:法律本身(第44到46條)只訂大原則,真正操作層面的細節,例如投票怎麼進行、計票怎麼算、爭議怎麼處理,全都藏在內政部訂的「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這部行政命令裡。所以當你研究一場議長選罷爭議時,只翻地方制度法是不夠的,答案往往在組織準則。這條的存在,是在告訴你:要找完整規則,往下一層走。
地方制度法第47條為授權性規範,明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與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與副主席之選舉罷免,除第44至46條已規定者外,其餘事項應由各該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形成法律訂原則、法規命令補細節的兩層規範結構。
不夠。第47條明白規定,除了第44到46條,其餘選罷事項要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辦理。法律只訂大框架,操作細節在內政部訂的這部行政命令裡。研究議長選罷爭議時,地方制度法與組織準則要對照著看,只查法律本文常會漏掉決定勝負的程序細節。
地方制度法大。組織準則是內政部依母法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位階低於地方制度法,效力來自授權,不能牴觸母法。當組織準則與地方制度法明文衝突時,以法律為準。
授權性路標條文,規定議長、副議長及主席選罷除第44至46條外,其餘依組織準則辦理。
內政部依地方制度法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規範地方議會組織與選罷操作細節,位階低於法律。
大原則在地方制度法第44至46條,操作細節在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就一般事項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命令,效力來自母法授權,不能牴觸母法。
先看地方制度法第44至47條定位,再依第47條指引調出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查操作細節,兩份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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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罷核心要件(門檻、比例、限制)看法律第44至46條,技術操作細節看組織準則。
以地方制度法為準,組織準則牴觸母法部分無效。
地方制度法是法律(立法院通過),組織準則是法規命令(內政部依授權訂定),後者不得牴觸前者。
44至46條訂選罷大原則(法律保留),47條把其餘技術細節授權給組織準則。
除依前三條規定外,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應於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準則定之。
立法理由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規定,除前三條規定之事項外,應於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準則定之。
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規定,除前三條規定之事項外,應於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準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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