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地方制度法第45條規定議長選舉須總額過半數出席、得票過半當選;出席不足改期,第三次實到三分之一即可開選。
Q · 對手陣營集體不進場,議長是不是就選不出來了?
拖得了前兩次,第三次實到三分之一就能開選
依地方制度法第45條,第一、二次選舉若出席未達議員總額過半數,應改期再選;但第三次只要實到議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即得以實到人數直接選舉,以得票較多者當選,得票相同抽籤。所以集體缺席最多換到延後兩回合,無法讓議長永久難產。
選議長這件事,魔鬼全在「人數」裡。這條把議長選舉設計成一場有層層退路的程序:第一次投票要議員總額過半數出席,當選要拿到出席人數的過半票。沒人過半就立刻第二輪,比誰票多,票同就抽籤。但真正精彩的是杯葛戰術的破解機制:如果某派故意不出席讓人數湊不齊,選舉並不會就此癱瘓,而是改期再選,到了第三次,只要實到三分之一以上就能直接以實到人數開選,比多數決勝負。換句話說,立法者早就料到有人會用「集體缺席」癱瘓議會,所以給了一條「你不來就讓來的人決定」的後門。看懂這條,你就懂為什麼地方議會偶爾上演「拒絕進場」的戲碼,以及為什麼那招到第三次就會失效。
地方制度法第45條為地方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的程序規範,採用出席門檻階梯式遞減設計:前兩次須議員總額過半數出席,第三次降為三分之一,搭配得票過半、比多數、抽籤的當選認定,構成防止少數以集體缺席癱瘓議會的制度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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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得了一時,拖不了到底。依地方制度法第45條,第一、二次出席不足會改期,但第三次只要實到議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就能以實到人數直接開選,比得票多者當選。所以集體缺席最多換到延後,不是讓議長難產。
看是第幾輪。第一次要出席達總額過半,且得票達出席總數過半才當選;無人過半進第二次比票多,平手抽籤;第三次只要實到三分之一即可開選,一樣比多數、平手抽籤。基準是出席或實到人數,不是議員總額。
依第45條,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當日舉行,出席不足時主持人須即時訂定並通知下一次時間,沒有拖到隔日的空間。
第一、二次須議員總額過半數出席;第三次門檻降為總額三分之一,實到達標即得以實到人數開選。
規範地方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的程序條文,核心是出席門檻從過半遞減到三分之一的防杯葛設計。
第三次選舉時實到達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際到場人數作為計票與當選認定的基準,不再要求過半出席。
由地方制度法第33條第7項規定所推舉之主持人主持選舉投票與宣誓就職。
宣誓就職後即時開選→清點是否總額過半出席→得票過半當選,否則進第二次比多數→出席不足改期→第三次實到三分之一即可開選。
依第45條當場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知全體議員、代表,留下書面紀錄,不能放著不管。
第二次、第三次得票相同者,一律以抽籤定之,避免無止境僵局。
每一輪確認法定出席門檻、出席不足即時通知改期、票數相同公開抽籤,全程留書面是關鍵。
第一次須總額過半出席且得票達出席過半;第三次只要實到三分之一即可開選並比多數,門檻明顯放寬。
| 輪次 | 出席門檻 | 當選標準 | 平手處理 |
|---|---|---|---|
| 第一次 | 議員總額過半數 | 得票達出席總數過半數 | 無人過半即進第二次 |
| 第二次 | 議員總額過半數 | 得票較多者當選 | 抽籤定之 |
| 第三次 | 議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 以實到人數比多數者當選 | 抽籤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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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代表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知議員、代表。第三次舉行時,出席議員、代表已達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所推舉之主持人主持之。
立法理由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時機、程序及就職規定。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代表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知議員、代表。第三次舉行時,出席議員、代表已達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第三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所推舉之主持人主持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四項修正援引條文之項次。
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時機、程序及就職規定。
一、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四項修正援引條文之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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