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地方制度法第 33 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無次數限制,名額依人口級距計算,並保障原住民及任一性別當選名額。
Q · 縣市議員可以連任幾次?
沒有次數限制,連選得連任。
依地方制度法第 33 條第一項,地方民意代表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且無連任次數上限,所以地方上會出現資深「萬年議員」。這與行政首長(第 55 至 57 條,連選得連任一次、做滿兩屆須下台)形成明顯落差。
你每四年投一次票選縣市議員,卻很少人注意到一件事:縣市長做滿兩屆就得下台,但議員可以一直連任下去,沒有上限。同一張選票、同一個地方政府,兩種任期天花板,源頭就在這條。這條還默默決定了三件影響你那一票的事:你的選區有幾席(人口越多席次越多,但有上限)、有沒有保留給原住民的席次(看你那區設籍的平地、山地原住民人口有沒有過門檻)、以及每三席以上必須有一席是不同性別當選。這些不是冷知識,它直接換算成「你投的人有多大機率選上」。你以為議員席次是固定的,其實它是用人口、財政、族群、性別四個變數算出來的一道公式。
地方制度法第 33 條為地方民意機關席次與任期之規範,明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名額依人口級距設上限,並嵌入原住民保留席與任一性別當選名額,構成台灣地方代議制的結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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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次數限制。地方制度法第 33 條第一項寫的是「連選得連任」,只要選得上就能一直做。這跟行政首長不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依第 55 到 57 條都是「連選得連任一次」,做滿兩屆就不能再選同一個位子。所以地方上常見資深「萬年議員」,但不會有「萬年縣長」。
現行法寫的是「任一性別當選名額」,不是只保障女性。規則是:一個選區選出名額在三人以上,就要有一席保留給人數較少的那個性別;超過三人,每再增加三人多保留一席。所以四席的選區至少一席性別保障。這條在「最後一席」最常發生作用,候選人票數沒擠進去卻當選、或票數不是最低卻落選,關鍵往往就是這個名額把名單重新洗了一次。
沒有次數限制,連選得連任;這與縣市長最多連任一次完全不同。
四年,由各該轄區居民依法選舉產生,期滿可再連選連任。
選區應選三人以上時,至少一席保留給人數較少的性別,避免任一性別在議場歸零。
依設籍平地/山地原住民人口是否達門檻(直轄市 2,000 人、縣市 1,500 人)強制生出。
查中選會選舉公報 → 定位戶籍選區 → 看應選名額 → 確認有無原住民與性別保留席。
應選名額三人以上保留一席任一性別,超過三人每再增三人加一席。
看設籍平地/山地原住民人口;縣市門檻 1,500 人、直轄市 2,000 人,過門檻即生保留席。
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
議員「連選得連任」無上限(§33);首長「連選得連任一次」最多兩屆(§55-57)。
舊稱婦女保障只想到女性;現行「任一性別」中性化,全女性選區反而保障男性。
| 項目 | 地方民意代表(§33) | 地方行政首長(§55-57) |
|---|---|---|
| 連任限制 | 連選得連任,無次數上限 | 連選得連任一次(最多兩屆) |
| 任期 | 四年 | 四年 |
| 性別保障 | 應選三人以上保留任一性別名額 | 無(單一首長職) |
| 原住民保留席 | 達人口門檻強制保留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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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會議員總額,直轄市人口在一百五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四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二人。 二、縣(市)議會議員總額,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五人。 三、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總額,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直轄市有原住民人口在四千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原住民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選出之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 (二)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有山地鄉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於第十屆議員任期屆滿之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七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但依第二目規定計算無原住民議員名額者,原住民人口應計入之。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或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無山地鄉之縣(市)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人口數均未達一千五百人以上者,且原住民人口數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三)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依前二目規定計算之名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縣(市)區域議員名額多於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名額者,除離島縣人口多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人口五千人以上,其餘縣(市)人口多於四萬人以上者外,以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名額為其名額,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及有山地鄉之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市及無山地鄉之縣選出之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山地鄉以外之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七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但依第二目規定計算無原住民議員名額者,原住民人口應計入之。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或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無山地鄉之縣(市)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人口數均未達一千五百人以上者,且原住民人口數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三)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依前二目規定計算之名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縣(市)區域議員名額多於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名額者,除離島縣人口多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人口五千人以上,其餘縣(市)人口多於四萬人以上者外,以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名額為其名額,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有任一性別當選名額一人;超過三人者,每增加三人增一人。 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有任一性別當選名額一人;超過三人者,每增加三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有任一性別當選名額一人;超過三人者,每增加三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五項及第六項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職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考量基層之鄉(鎮、市)民代表女性當選比例仍未達百分之三十,且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應選名額為三席之選區將近三成,為鼓勵女性參與政治並適度衡平地方民意代表女性與男性當選比例,落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有關促進女性與男性在政治參與享有平等權利之目標,並兼顧保障女性與男性參政權,爰將原第五項及第六項婦女當選名額,修正為任一性別當選名額,並提高保障比例由每四人應有一人修正為每三人應有一人。 三、增列第八項,考量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政黨初選規劃與布局在即,為免直接衝擊下屆選舉結果,並使各政黨有充足時間培育優秀女性參政,以利縮小女性參政之城鄉差距,爰明定前開項次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職之地方民意代表開始適用。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考量基層之鄉(鎮、市)民代表女性當選比例仍未達百分之三十,且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應選名額為三席之選區將近三成,為鼓勵女性參與政治並適度衡平地方民意代表女性與男性當選比例,落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有關促進女性與男性在政治參與享有平等權利之目標,並兼顧保障女性與男性參政權,爰將原第五項及第六項婦女當選名額,修正為任一性別當選名額,並提高保障比例由每四人應有一人修正為每三人應有一人。 三、增列第八項,考量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政黨初選規劃與布局在即,為免直接衝擊下屆選舉結果,並使各政黨有充足時間培育優秀女性參政,以利縮小女性參政之城鄉差距,爰明定前開項次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職之地方民意代表開始適用。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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