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地方制度法第44條規定議長、副議長由議員記名投票互選或罷免,就職未滿一年不得罷免,並由議長對外代表議會、對內綜理會務。
Q · 地方議會議長是怎麼選出來、又怎麼換掉的?
由議員記名投票互選,就職未滿一年不得罷免
依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與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與副主席,由各該議員或代表以記名投票互選或罷免;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第2項並規定議長、主席對外代表議會、對內綜理會務。民國105年將原本的無記名投票改為記名投票,目的在於讓每張票可被檢視追責、遏止長年的議長賄選文化。
你大概從沒想過地方議會的議長是怎麼選出來的,但這件事背後藏過台灣政治幾十年最骯髒的一塊:議長選舉以前是「無記名投票」,誰投給誰沒人知道,於是買票買到肆無忌憚,一張議長票喊到上千萬。這條法律在民國105年動了一個關鍵手術:改成「記名投票」(誰投給誰白紙黑字攤開),讓賄選的人付不出「買到了卻反悔」的保險。大法官釋字第769號還明確背書這個改法合憲。除了選法,這條還埋了一個容易被忽略的保護傘:議長就職未滿一年,不能被罷免。也就是說,新科議長有整整一年的免疫期。看懂這條,你看地方政治新聞的眼光會完全不同:你會知道每一場議長之爭,攤在陽光下的不只是票數,是有沒有人敢公開違背派系。
地方制度法第44條為地方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與罷免的組織性規範:明定其產生方式為議員間的記名投票互選、就職未滿一年不得罷免,並界定議長對外代表議會、對內綜理會務的職權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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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無記名時代買票的人不怕被抓,賣票的議員拿了錢還能偷偷投別人,賄選因此猖獗到一張議長票喊上千萬。改記名後(第44條第1項)每張票對得上人,跑票會被派系算帳,賄選的對價變得不可靠。議長掌議程,他怎麼選出來、乾不乾淨,影響你關心的地方預算與建設排得進排不進。內行人提示:釋字第769號已認定記名投票合憲。
不行,至少這一年內不行。第44條明定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而且沒有設醜聞例外。要等他就職滿一年後,才能依第46條由議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啟動。內行人提示:罷免議長的主體是議員不是一般選民,走的是議會內部程序,跟公職人員選民罷免是兩套完全不同的機制。
第44條第2項規定議長對外代表議會、對內綜理會務。白話講,他決定議程怎麼排、案子何時表決、會議節奏怎麼走。一個你支持的建設案,可能因為議長壓著不排而胎死腹中。內行人提示:議長的權力大半藏在程序裡而不在條文表面,懂門道的人盯的是他怎麼安排議程,而不只是他講了什麼。
規範地方議會議長、副議長的記名投票選罷與職權,含就職未滿一年不得罷免的免疫期。
投票記載投票人意向、可對應到本人,相對於以前的無記名(匿名)投票,目的是讓賄選跑票可被追責。
議長代表整個議會對外行使職務、對內綜理會務,掌握議程安排、表決時機與會議節奏。
議長由議員互選產生,多了對外代表權與對內議事主導權,掌議程的權力遠大於單一議員。
由全體議員以記名投票互選,選舉程序與時點細節見地方制度法第45條。
先確認就職滿一年,再依第46條由議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案,經總額過半出席、出席三分之二同意通過。
依第46條,由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出罷免案,再進入表決門檻。
不能。第44條但書明定就職未滿一年不得罷免,且無醜聞例外,只能等滿一年。
無記名匿名保護投票人但成賄選溫床;記名讓每票對得上人、跑票見光,105年正是為防賄選改記名。
| 比較面向 | before_105 | after_105 |
|---|---|---|
| 投票方式 | 無記名投票 | 記名投票 |
| 賄選可追責性 | 誰投誰無從查證,賣票者拿錢仍可偷跑票 | 每票對得上人,跑票即當眾違背承諾 |
| 派系約束力 | 匿名保護倒戈者 | 公開究責,倒戈成本極高 |
| 合憲性 | — | 釋字第769號認定記名投票合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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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立法理由明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規定,以及議長、主席之執掌。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立法理由一、查有關中央或地方議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罷免,在比較法制上,原有採記名投票及無記名投票等兩種制度。然此兩種制度並無絕對優劣,容可基於政黨政治及議會議長之功能等各種因素考量,而為立法政策之選擇。現行法本條及第四十六條就此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然為健全地方制度,確保地方議會民意代表之不可收買性,並貫徹政黨政治之理念,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修正為記名投票方式。至於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條文第一項原就地方民意機關正、副議長(或主席),採取由民意代表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互選,然此選制於實務上卻成為行、收賄投票之溫床,敗壞地方政治。政黨左支右絀,事前無法貫徹其推舉之正、副議長人選,事後又因欠缺調查權而難以查明事實。原無記名投票選制已使政黨政治難以貫徹至地方民意機關。 (二)於無記名投票選制之掩護下,司法機關追訴、調查正、副議長(或主席)選舉之行、收賄投票犯罪,亦是困難重重,不僅勞師動眾、曠日廢時,且時而必須祭出非常手段始能釐清部分事實(如驗選票指紋),不但滋生無謂爭議,且虛耗國家司法資源。 (三)地方民意機關正、副議長(或主席)改採由地方民意代表以記名投票方式互選,乃地方制度陽光法案之重要環節,與憲法亦無牴觸。蓋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然地方民意機關正、副議長(或主席)之選舉,並非上開憲法條文所稱之「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且其性質與人民直接投票產生地方民意代表之選舉亦屬有間;故地方民意機關正、副議長(或主席)之選舉採行記名投票,僅屬立法政策之決定,並未牴觸憲法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明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規定,以及議長、主席之執掌。
一、查有關中央或地方議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罷免,在比較法制上,原有採記名投票及無記名投票等兩種制度。然此兩種制度並無絕對優劣,容可基於政黨政治及議會議長之功能等各種因素考量,而為立法政策之選擇。現行法本條及第四十六條就此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然為健全地方制度,確保地方議會民意代表之不可收買性,並貫徹政黨政治之理念,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修正為記名投票方式。至於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條文第一項原就地方民意機關正、副議長(或主席),採取由民意代表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互選,然此選制於實務上卻成為行、收賄投票之溫床,敗壞地方政治。政黨左支右絀,事前無法貫徹其推舉之正、副議長人選,事後又因欠缺調查權而難以查明事實。原無記名投票選制已使政黨政治難以貫徹至地方民意機關。 (二)於無記名投票選制之掩護下,司法機關追訴、調查正、副議長(或主席)選舉之行、收賄投票犯罪,亦是困難重重,不僅勞師動眾、曠日廢時,且時而必須祭出非常手段始能釐清部分事實(如驗選票指紋),不但滋生無謂爭議,且虛耗國家司法資源。 (三)地方民意機關正、副議長(或主席)改採由地方民意代表以記名投票方式互選,乃地方制度陽光法案之重要環節,與憲法亦無牴觸。蓋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然地方民意機關正、副議長(或主席)之選舉,並非上開憲法條文所稱之「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且其性質與人民直接投票產生地方民意代表之選舉亦屬有間;故地方民意機關正、副議長(或主席)之選舉採行記名投票,僅屬立法政策之決定,並未牴觸憲法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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