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地方制度法第 49 條規定,議會大會得邀請首長本人列席說明,委員會與小組層級則僅能邀請業務主管,首長本人不列席。
Q · 議會可以叫市長去委員會說明嗎?
不行,委員會只能請業務主管,首長本人僅在大會列席
依地方制度法第 49 條第 2 項,委員會或小組開會時,只能邀請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以外」的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首長本人的列席義務集中在第 1 項的大會層級。所以市長不到委員會不是違法或逃避,而是法律刻意把首長的有限時間留給最高層級的監督場合。
地方議會手上有一張很多人沒注意到的牌:把官員「叫來」當面解釋的權力。但這張牌分兩種規格,搞錯就出糗。大會(全院一起開)開會時,可以邀請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這些首長本人列席說明;可是一旦進到委員會或小組這種分組審查的層級,反而不能叫首長本人,只能叫局處長、單位主管。為什麼這樣設計?因為首長本人時間有限,分組會議太多,若每組都能傳喚首長,行政會被癱瘓,所以法律把首長本人的列席義務集中在大會,分組層級交給業務主管去扛。你如果是關心地方政治的人,看懂這層,就能在新聞裡分辨「議員要求市長到委員會說明被拒」到底是市長耍賴還是依法本來就不必到。
地方制度法第 49 條規範地方議會的列席說明權,採層級分流:大會開會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時,得邀請首長本人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委員會或小組開會時,則僅得邀請首長以外之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其立法目的在於兼顧議會的資訊取得權與行政首長的運作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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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依第49條第2項,委員會或小組開會時只能邀請首長以外的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市長本人的列席義務集中在大會層級(第1項)。所以市長不到委員會不是違法。內行人提示:如果議員真的要市長本人說明,正確程序是把議題拉到大會處理,而不是在委員會反覆要求。
列席說明是法定義務,符合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的要件時原則上應到場。但議會的傳喚必須有具體事項範圍,不能漫無邊際。內行人提示:官員可以正當要求議會明確界定要說明的特定事項,範圍不清的傳喚有空間請議會補正。
規定地方議會的列席說明權,並依大會與委員會層級區分可邀請的對象,是地方民意機關監督行政的工具。
列席說明依第 49 條,目的是釐清特定事項;質詢依第 48 條,屬定期會的監督機制,兩者制度目的不同。
指議會對具體、特定的事項有釐清資訊的需要,範圍越模糊官員越有空間請議會補正後再說明。
指局處長、單位主管等實際承辦業務的主管,不含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本人。
把議題拉回大會層級處理,因為首長本人的列席義務只在第 1 項大會層級被啟動。
書面具體界定特定事項與明瞭必要理由,範圍越精準官員越難用非主管業務搪塞。
無特定時效,依各議會定期會、臨時會會期排定,以議事日程通知為準。
先確認傳喚層級與特定事項範圍,再就該事項備齊資料,列席目的是釐清而非對抗。
大會可請首長本人或單位主管;委員會、小組只能請首長以外的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
質詢屬監督場合可究責,列席說明核心是釐清特定事項,不等於懲罰性質詢。
| 比較面向 | main_assembly | committee |
|---|---|---|
| 適用層級 | 大會(全院) | 委員會或小組 |
| 可邀請首長本人 | 可(首長本人或單位主管) | 不可(僅首長以外業務主管) |
| 立法目的 | 最高層級監督,首長親自說明 | 分組審查,業務主管承擔 |
| 前提要件 | 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 | 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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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委員會或鄉(鎮、市)民代表會小組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各該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以外之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立法理由一、參照直轄市自治法第二十四條、省縣自治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及臨時會開會,包括大會及委員會議、小組會議,因其性質不同,列席對象應予區分,故於第一項明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首長或有關主管人員列席說明。 二、第二項關於其委員會或小組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規定僅得邀請各該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以外之地方政府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以避免民選首長頻於出席各種會議,影響直轄市政、縣(市)政、鄉(鎮、市)政之推動。
一、參照直轄市自治法第二十四條、省縣自治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及臨時會開會,包括大會及委員會議、小組會議,因其性質不同,列席對象應予區分,故於第一項明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首長或有關主管人員列席說明。 二、第二項關於其委員會或小組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規定僅得邀請各該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以外之地方政府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以避免民選首長頻於出席各種會議,影響直轄市政、縣(市)政、鄉(鎮、市)政之推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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