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 第 49 條(邀請首長或主管列席說明)
- 1.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 2.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委員會或鄉(鎮、市)民代表會小組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各該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以外之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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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地方制度法第 49 條規定,議會大會得邀請首長本人列席說明,委員會與小組層級則僅能邀請業務主管,首長本人不列席。
Q · 議會可以叫市長去委員會說明嗎?
依地方制度法第 49 條第 2 項,委員會或小組開會時,只能邀請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以外」的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首長本人的列席義務集中在第 1 項的大會層級。所以市長不到委員會不是違法或逃避,而是法律刻意把首長的有限時間留給最高層級的監督場合。
白話解讀
地方議會手上有一張很多人沒注意到的牌:把官員「叫來」當面解釋的權力。但這張牌分兩種規格,搞錯就出糗。大會(全院一起開)開會時,可以邀請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這些首長本人列席說明;可是一旦進到委員會或小組這種分組審查的層級,反而不能叫首長本人,只能叫局處長、單位主管。為什麼這樣設計?因為首長本人時間有限,分組會議太多,若每組都能傳喚首長,行政會被癱瘓,所以法律把首長本人的列席義務集中在大會,分組層級交給業務主管去扛。你如果是關心地方政治的人,看懂這層,就能在新聞裡分辨「議員要求市長到委員會說明被拒」到底是市長耍賴還是依法本來就不必到。
法律定性
地方制度法第 49 條規範地方議會的列席說明權,採層級分流:大會開會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時,得邀請首長本人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委員會或小組開會時,則僅得邀請首長以外之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其立法目的在於兼顧議會的資訊取得權與行政首長的運作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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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地方制度法第 49 條在規定什麼?▾
規定地方議會的列席說明權,並依大會與委員會層級區分可邀請的對象。
Q2議會可以要求市長到委員會說明嗎?▾
不行,委員會層級只能邀請首長以外的業務主管,首長本人僅在大會列席。
Q3列席說明和質詢有什麼不同?▾
列席說明依第 49 條,目的是釐清特定事項;質詢依第 48 條,屬定期會的監督機制,制度目的不同。
Q4官員被要求列席可以拒絕嗎?▾
符合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時原則上應到場,但官員可要求議會具體界定說明事項範圍。
Q5大會和委員會的列席對象差在哪?▾
大會可請首長本人或單位主管;委員會、小組只能請首長以外的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
Q6什麼叫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
指議會對具體、特定的事項有釐清資訊的需要,範圍越模糊官員越有空間請議會補正。
Q7首長以外的業務機關首長是指誰?▾
指局處長、單位主管等實際承辦業務的主管,不含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本人。
Q8議員想讓市長本人說明該怎麼做?▾
應把議題拉回大會層級處理,因為首長本人的列席義務只在第 1 項大會層級被啟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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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main_assembly | committee |
|---|---|---|
| 適用層級 | 大會(全院) | 委員會或小組 |
| 可邀請首長本人 | 可(首長本人或單位主管) | 不可(僅首長以外業務主管) |
| 立法目的 | 最高層級監督,首長親自說明 | 分組審查,業務主管承擔 |
| 前提要件 | 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 | 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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