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新訂或修正自治法規,如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規劃替代財源;其需增加財政負擔者,並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法規內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重點摘要地方制度法第 72 條要求地方政府新訂或修正自治法規時,減少收入須同時規劃替代財源,增加財政負擔須事先籌妥經費或明定相對收入來源。
Q · 地方政府要減稅或發補助,法律有什麼限制?
減收入要規劃替代財源,增支出要先籌妥經費
依地方制度法第 72 條,地方政府新訂或修正自治法規時,若會減少收入(如調降地方稅或規費),必須同時規劃替代財源;若會增加財政負擔(如新增補助、福利),則須事先籌妥經費,或在法規中明定相對收入來源。多數見解認為本條屬訓示規定,違反不當然使自治法規無效,但會成為上級機關核定、議會審議及監察糾正時的正當依據。
選舉前你最常聽到的兩句話是「我當選就減稅」和「我當選就發津貼」。這兩句話在法律上不是白喊的。72 條是綁在地方政府嘴巴上的一條繩子:你的縣市、鄉鎮想新訂或修改自治法規,只要會讓政府收入變少(減稅、減規費),就必須同時規劃「少掉的錢從哪補」;如果會增加財政支出(發補助、辦福利),就得事先把錢籌好,或在法規裡寫明對應的收入來源。換句話說,地方政府不能一邊大方給你好處,一邊把財政黑洞留給下一任或留給你的稅金。它要求的是把帳攤開:政策的甜頭和苦頭必須寫在同一張紙上。看懂這條,你就能在所有地方政見裡分辨哪些是負責任的承諾,哪些是先騙到票再說的空頭支票。
地方制度法第 72 條為地方自治財政紀律規範,要求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新訂或修正自治法規時,凡減少收入者須同步規劃替代財源,凡增加財政負擔者須事先籌妥經費或於法規內明定相對收入來源,使政策利益與財政代價在同一份文件中攤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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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數見解認為第 72 條是訓示規定,違反不會自動讓自治法規無效。它的拘束力主要展現在程序面:上級機關依第 30 條進行核定、備查審查時,財政紀律是審查重點之一,議會審議時也是把關依據。內行人提示:別期待靠第 72 條一招打掉整部違規法規,它的真正用處是在法規上路前的審議和核定階段,當作要求補正、退回的正當理由。
看它有沒有同時回答「錢從哪來」。第 72 條要求減少收入的要規劃替代財源,增加支出的要事先籌妥經費或在法規裡寫明相對收入來源。一個只講要發多少、要減多少,卻完全不提財源的政見,就是在迴避這條。內行人提示:地方政府每件自治法規草案都應附財務影響評估,這份文件公開可查,是檢驗政見是不是空頭支票最直接的證據。
要求地方政府新訂或修正自治法規時,減收入要同時規劃替代財源、增支出要先籌妥經費,是地方財政紀律的程序義務。
自治法規減少收入時,用來彌補短少收入的其他財政來源,必須在法規研擬階段一併規劃出來。
不一樣。減收入要規劃替代財源;增負擔要事先籌妥經費,或在法規內明定相對收入來源。
多數見解認為是訓示規定,違反不當然使法規無效,但會成為上級核定與議會審議的把關依據。
調出草案財務影響評估,確認無替代財源說明後,在審議或公聽程序具體援引第 72 條要求補正。
草擬會減收入的法規時同步附替代財源規劃;增負擔的事先籌妥經費或在條文明文寫出相對收入來源。
應於草案研擬、送議會審議及報上級核定前完成,進入正式發布程序才補救成本極高。
查該自治法規草案的總說明與財務影響評估,這份公開文件是檢驗政見是否空頭支票最直接的證據。
第 72 條管新訂修正自治法規的財源配套,第 71 條管年度預算籌編不得超過歲入,一個管法規、一個管預算。
第 30 條是自治法規牴觸上位規範無效的效力審查,第 72 條是財政紀律的程序義務,常搭配引用。
| 情境 | 第72條要求 | 完成時點 |
|---|---|---|
| 減少收入(調降地方稅、規費) | 應同時規劃替代財源 | 草案研擬至送審前 |
| 增加財政負擔(新增補助、福利) | 事先籌妥經費,或於法規內明定相對收入來源 | 草案研擬至送審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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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新訂或修正自治法規,如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規劃替代財源;其需增加財政負擔者,並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法規內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立法理由為避免地方政府因法規之增修致減少其收入,或增加額外支出負擔,而影響其財政之健全運作,爰參照歐美國家之制度,明定如法規之增修有涉及減少政府收入,或增加財政負擔之法案,應同時規劃適當或替代財源。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為避免地方政府因法規之增修致減少其收入,或增加額外支出負擔,而影響其財政之健全運作,爰參照歐美國家之制度,明定如法規之增修有涉及減少政府收入,或增加財政負擔之法案,應同時規劃適當或替代財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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