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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 12 條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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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2條的規定,修正後的民法第213條第3項適用於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的情況。這意味著債權人在上述修正施行前發生的損害賠償債務案件中,仍可以援用該修正後的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而向債務人行使簡便易行的金錢賠償方法。這是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的例外規定。根據最高法院的判例,自民法第213條增訂第3項施行後,就不再援用修正之前的該條規定。 引用資料: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2條: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B0030012 修正後的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30002&FLNO=213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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