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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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2條的規定,修正後的民法第213條第3項適用於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的情況。這意味著債權人在上述修正施行前發生的損害賠償債務案件中,仍可以援用該修正後的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而向債務人行使簡便易行的金錢賠償方法。這是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的例外規定。根據最高法院的判例,自民法第213條增訂第3項施行後,就不再援用修正之前的該條規定。 引用資料: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2條: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B0030012 修正後的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30002&FLNO=213
立法沿革 2 版
(0190201 制定)
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買回契約定有期限者,依其期限。但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三百八十條所定期限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如買回契約未定期限者,自施行日起,不得逾五年。
(0880402 全文修正)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被害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簡便易行之損害賠償方法。為期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之損害賠償亦得適用,爰增訂本條規定。
- 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條文
- 民法法規
- 損害賠償責任名詞
- 回復原狀名詞
- 民法 第 213 條條文
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買回契約定有期限者,依其期限。但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三百八十條所定期限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如買回契約未定期限者,自施行日起,不得逾五年。
一、本條新增。 二、被害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簡便易行之損害賠償方法。為期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之損害賠償亦得適用,爰增訂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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