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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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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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中華民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3條,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的規定,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前已經發生的債務也適用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這表示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的規定不僅適用於施行後的債務,也適用於施行前已經產生的債務。在這個範例中,我們可以看到具有參考價值的法官判決書中提到了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的適用情況。這個判決書中說明了該條第三項適用於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的情況,並且提到了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的例外規定。因此,我們可以將這個判決書作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3條的參考資料,用來解釋該法條的適用範圍。
立法沿革 2 版
(0190201 制定)
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 前項契約,訂有期限者,依其期限。但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規定之期限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0880402 全文修正)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損益相抵為損害賠償之一大法則,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後均宜適用,爰增訂本條規定。
- 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條文
- 民法法規
- 民法 第 216-1 條條文
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 前項契約,訂有期限者,依其期限。但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規定之期限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損益相抵為損害賠償之一大法則,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後均宜適用,爰增訂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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