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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編施行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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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買回契約定有期限者,依其期限,但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三百八十條所定期限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如買回契約未定期限者,自施行日起,不得逾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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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2條規定了買回契約的期限問題。如果買回契約在民法債編施行前已經訂立並約定有期限,則應依照其期限執行。但如果該買回契約的殘餘期限,在民法第380條所定的期限之後,應從民法債編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第380條的規定。如果買回契約未約定期限,則從民法債編施行日起,不得超過五年。 參考資料: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2條

立法沿革 1

(0880402 全文修正)

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買回契約定有期限者,依其期限,但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三百八十條所定期限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如買回契約未定期限者,自施行日起,不得逾五年。

立法理由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0880402 全文修正)

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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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編施行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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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22 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買回契約定有期限者,依其期限,但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三百八十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2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