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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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買回契約定有期限者,依其期限,但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三百八十條所定期限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如買回契約未定期限者,自施行日起,不得逾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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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2條規定了買回契約的期限問題。如果買回契約在民法債編施行前已經訂立並約定有期限,則應依照其期限執行。但如果該買回契約的殘餘期限,在民法第380條所定的期限之後,應從民法債編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第380條的規定。如果買回契約未約定期限,則從民法債編施行日起,不得超過五年。 參考資料: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2條
立法沿革 1 版
(0880402 全文修正)
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買回契約定有期限者,依其期限,但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三百八十條所定期限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如買回契約未定期限者,自施行日起,不得逾五年。
立法理由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 民法法規
- 第三百八十條條文
- 民法 第 380 條條文
(0880402 全文修正)
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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