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 30 條
修正之民法第六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遺失、被盜或滅失之倉單,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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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0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六百十八條之一的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遺失、被盜或滅失之倉單,同樣適用。根據參考資料,該條款主要是關於倉單的規定。倉單是指出具及對貨物所有權具有轉讓功能的憑證,用來作為貨物所有權的證明文件。修正前的民法第六百十八條之一規定,援用修正施行前所用的規定,即使在遺失、被盜或滅失的情况下,仍然適用。這意味著即使在修正前發生遺失、被盜或滅失的情況下,仍然可以根據修正的民法六百十八條之一規定來處理相關問題。例如,如果在修正施行前,某倉單因遺失或被盜而無法提供,根據修正前的規定,仍然可以適用該條款處理相關事宜。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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