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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編施行法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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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之民法第六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遺失、被盜或滅失之倉單,亦適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0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六百十八條之一的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遺失、被盜或滅失之倉單,同樣適用。根據參考資料,該條款主要是關於倉單的規定。倉單是指出具及對貨物所有權具有轉讓功能的憑證,用來作為貨物所有權的證明文件。修正前的民法第六百十八條之一規定,援用修正施行前所用的規定,即使在遺失、被盜或滅失的情况下,仍然適用。這意味著即使在修正前發生遺失、被盜或滅失的情況下,仍然可以根據修正的民法六百十八條之一規定來處理相關問題。例如,如果在修正施行前,某倉單因遺失或被盜而無法提供,根據修正前的規定,仍然可以適用該條款處理相關事宜。

立法沿革 1

(0880402 全文修正)

修正之民法第六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遺失、被盜或滅失之倉單,亦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解決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倉單遺失、被盜或滅失時請求補發之問題,爰增訂本條規定。

(0880402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解決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倉單遺失、被盜或滅失時請求補發之問題,爰增訂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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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編施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30 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六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遺失、被盜或滅失之倉單,亦適用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3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