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已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
根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1條,夫妻如果已經超過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的提訴期限,而不得提起否認婚生子女的訴訟,則可以在修正施行後的二年內提起該訴訟。 這項規定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使對於之前在規定的提訴期限內已經知道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但沒有提起否認訴訟的夫妻,仍有機會在修正施行後的二年內提起該訴訟,以達到平衡獲得真實血緣關係和確定身分的目的。這意味著夫妻只要在規定的時限內得知子女非為婚生子女即可根據新的法規,在修正施行後的二年內提起否認訴訟,不受修正施行後的二年時限限制。這一觀點可以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一的修正和增訂理由中得到證明。
夫妻已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因原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法定起訴期間係「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而非本次修正之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修正條文所定「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是以,在本次民法修正前,夫妻如知悉其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已逾「知悉子女出生之日一年」之期間,即不得提起否認之訴。惟本次民法修正條文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既已放寬至「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故對於修正前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亦宜放寬而使其得於本次民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至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夫妻始知悉其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自應依修正後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 三、本次修正條文增列第二項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於取得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二者間之平衡,故子女依本次民法修正前之規定雖不得提起否認之訴,惟修正施行後如符合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自得依該等規定提起否認之訴,併此敘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原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法定起訴期間係「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而非本次修正之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修正條文所定「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是以,在本次民法修正前,夫妻如知悉其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已逾「知悉子女出生之日一年」之期間,即不得提起否認之訴。惟本次民法修正條文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既已放寬至「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故對於修正前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亦宜放寬而使其得於本次民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至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夫妻始知悉其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自應依修正後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 三、本次修正條文增列第二項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於取得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二者間之平衡,故子女依本次民法修正前之規定雖不得提起否認之訴,惟修正施行後如符合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自得依該等規定提起否認之訴,併此敘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