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 8-1 條(否認婚生子女提訴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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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已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
深度解讀
根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1條,夫妻如果已經超過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的提訴期限,而不得提起否認婚生子女的訴訟,則可以在修正施行後的二年內提起該訴訟。 這項規定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使對於之前在規定的提訴期限內已經知道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但沒有提起否認訴訟的夫妻,仍有機會在修正施行後的二年內提起該訴訟,以達到平衡獲得真實血緣關係和確定身分的目的。這意味著夫妻只要在規定的時限內得知子女非為婚生子女即可根據新的法規,在修正施行後的二年內提起否認訴訟,不受修正施行後的二年時限限制。這一觀點可以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一的修正和增訂理由中得到證明。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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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條文
- 民法 第 106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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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