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審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時,其裁定正本應附載下列文句:「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在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的裁定正本上應該附載下列兩項文句: 一、如果不同意這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的十天內,在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二、如果發票人聲稱這張票是偽造或變造,可以在接到這個裁定後的二十天內,對執票人向本院提起另外一個訴訟,要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根據參考資料,這個法條的內容與非訟事件法的相關條文一致,作為非訟事件法的細則,詳細說明了對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的裁定應該附載的內容。根據法律的規定,當發票人對這個裁定有不同意見時,可以在裁定送達後的十天內提出抗告狀,並且發票人可以在接到這個裁定後的二十天內提起另外一個訴訟,要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範例:假設一個發票人主張某張票是偽造的,應該在接到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的裁定後的二十天內,向執票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的訴訟。根據此法條,法院應該在裁定正本上明確附載上述的兩項文句,以告知當事人相關的司法程序和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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