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人公會為法人。
重點摘要公證法第131條規定公證人公會為法人,得獨立持有財產、簽約,並於訴訟上起訴或被訴。
Q · 公會是法人,要告公會時告誰?
告公會本身,不是告個別理事。
依公證法第131條,公證人公會為法人,是獨立的法律主體。對公會的決定(例如駁回投訴)不服時,民事或行政訴訟的被告應記載「○○公證人公會」,而非理事長個人姓名。公會的財產、債務也與個別公證人切割,公會被判賠不會直接動到個別公證人的財產。被告對象寫錯是實務上常見的程序駁回原因。
「法人」這兩個字在日常生活中聽起來抽象,但在法律上它的意思很具體:一個可以擁有財產、可以簽合約、可以告別人也可以被告的「法律上的人」。這條把公證人公會升級為法人,不是給它一個頭銜,而是讓它在法律世界裡獨立存在。如果你對公會的某個決定不滿(例如他們駁回你的投訴),你可以以公會本身為對象提起訴訟,不需要去告個別理事。如果公會買了房子或收了會費,那是「公會的」財產,不是個別公證人的集合。這個獨立人格切割了公會和個別公證人之間的責任,也保護了會員和被害人雙方。看起來只是一句宣示,實際上是公會能不能對外承擔責任、能不能簽契約、能不能上法庭的關鍵基礎。
公證法第131條賦予公證人公會獨立法人格,使其得依民法及本法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獨立持有財產、簽訂契約、聘僱員工,並得於訴訟上起訴或被訴,組織責任因此與個別公證人的個人責任區隔。
差別在三個層面:第一,你可以直接告公會本身,不用對個別理事;第二,公會的財產和個別公證人的財產切割,公會被判賠也不會直接動到個別公證人的口袋;第三,公會可以對外簽契約、聘員工、買不動產,這些行為都直接歸屬於公會。提行政訴訟的被告應寫「○○公證人公會」而非理事長個人姓名,被告錯誤是司法實務常見的程序駁回原因。
公會經費主要來自會員入會費、常年會費及承辦業務收入。你支付給公證人的公證費不直接進公會,那是公證人的執業收入。公會作為法人可運用會費辦研習、出版、辦理責任保險(第145條)等事務。若你是被害人主張公證人疏失要賠償,循公會為會員辦理的責任保險求償,常比直接告公證人個人更有效率。
由民間公證人依法組織的職業團體,公證法第131條賦予其獨立法人地位,能以自身名義行使權利義務。
公會是獨立的法律主體,可持有財產、簽約、聘僱,也能起訴或被訴,責任與個別公證人切割。
公證法第131條為直接依據,並以民法第25、26條的法人成立與權利能力為一般基礎。
民間公證人除執行律師業務者外應加入公會(第132條),公會因此具公共任務性質。
確認爭議性質(行政或民事)→ 以「○○公證人公會」為被告 → 備齊公會決議或處分文件 → 提起訴訟。
可主張公會作為法人應承擔組織決策責任,視性質提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多數人不知有此管道。
民事訴訟裁判費依請求金額計算(約 1.1%),行政訴訟另有徵收規定,律師費視案件複雜度。
保存公會決議、處分通知、章程及會議紀錄,比對是否違反公證法或公會章程(第144條為監督依據)。
對組織決策不服告公會本身;對公證人執業過失求償則針對個人,後者常循責任保險(第145條)處理。
公會財產屬法人自身,公會被判賠以公會財產負責,不直接動到個別公證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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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公會為法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民間之公證人為司法院依本法遴任從事公證事務之人,具有法律賦予之特殊身分(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其所組成之公證人公會,在性質及功能上,與一般人民團體有所不同,有承認其具法律上獨立人格之必要,爰參考農會法第二條、工會法第二條、漁會法第二條、商業團體法第二條、工業團體法第二條之例,增訂本條,明定公證人公會為法人,俾能充分發揮其功能。
一、本條新增。 二、民間之公證人為司法院依本法遴任從事公證事務之人,具有法律賦予之特殊身分(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其所組成之公證人公會,在性質及功能上,與一般人民團體有所不同,有承認其具法律上獨立人格之必要,爰參考農會法第二條、工會法第二條、漁會法第二條、商業團體法第二條、工業團體法第二條之例,增訂本條,明定公證人公會為法人,俾能充分發揮其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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