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證法第132條規定,民間公證人除執行律師業務者外應加入公證人公會,公會不得拒絕;律師兼任者得以贊助會員身分參與。
Q · 民間公證人一定要加入公會嗎?
除律師兼任外都要,公會還不能拒絕
依公證法第132條第二項,民間之公證人除執行律師業務者外,應加入公證人公會,且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執行律師業務而兼辦公證者,因已受律師公會約束,得僅以贊助會員身分參與。這項強制設計把監督權交給公會,切斷「不爽就退會」的選項,確保所有專職公證人都在可監督範圍內。
「民間公證人」這個名稱聽起來像「自己開業的公證人」,但他們不像律師可以選擇要不要加入公會。這條規定民間公證人「除執行律師業務者外,應加入公證人公會」,而且公會還不能拒絕。為什麼這麼設計?因為國家把對公證人的監督權部分外包給公會。如果加入是選項,那些不愛被管的人會自願不加入,整個自律機制就崩了。但律師兼任公證業務的人是例外,他們已經受律師公會約束,不用重複入會,只能以「贊助會員」身分參與。這個例外造成一個實務上的灰色地帶:純民間公證人受公會完整監督,律師兼任的公證人則分頭受律師公會管,密度和標準不完全一致。當你找公證人辦事,這個身分差異會默默影響後續若有爭議時的處理路徑。
公證法第132條規範公證人公會的組成與民間公證人的強制入會義務:公證人公會由民間之公證人依法組織,民間公證人除執行律師業務者外應加入公會,公會不得拒絕;法院公證人及律師兼任之民間公證人則得加入為贊助會員。本條是公證人雙軌身分(專職民間公證人/律師兼任)的法律基礎。
可以。律師依公證法可兼辦公證業務,但因已是律師公會會員,公證法不再強制他加入公證人公會(僅得當贊助會員)。差別在三點:純民間公證人專責公證、受公證人公會完整監督、責任保險由公會統一辦理;律師兼任者同時辦律師業務、受律師公會主管、保險安排可能不同。內行人提示:高金額或可能有爭議的公證(遺囑、不動產買賣)建議找純民間公證人。
不能。本條第二項明定公會不得拒絕公證人加入,以防藉拒絕入會排擠特定人造成執業障礙。但拒絕入會與懲戒除名是兩回事,除名須走法定懲戒程序由懲戒委員會決定。內行人提示:新任公證人遭公會拖延受理入會屬違法,可向司法院民事廳檢舉,或對公會提行政訴訟。
是。依公證法第132條第二項,民間公證人除執行律師業務者外應加入公證人公會,且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退會等於放棄執業,公會也不能任意開除(除非走法定懲戒程序)。
由民間之公證人依法組織的自律團體,分地區公會與全國聯合會,承接國家外包的公證人監督權。
法院公證人及律師兼任之民間公證人得加入公會的非完整義務會員身分,不負強制入會義務。
不是。「民間」相對於法院編制內公證人,不代表免於監督,反而受公證人公會完整監督。
直接問「您是專職民間公證人還是律師兼任?」純民間者依法強制入會、監督完整。
屬違法,可向司法院民事廳檢舉,或對公會(法人)提行政訴訟。
高金額或可能有爭議的公證(遺囑、不動產),優先找純民間公證人,監督與責任保險較完整。
純民間公證人找公證人公會/司法院民事廳;律師兼任者投訴管道可能在律師公會。
前者強制入會、受公證人公會完整監督、有統一責任保險;後者僅贊助會員、受律師公會管、保險安排不同。
兩者都是專業團體強制入會,但律師兼辦公證者僅需入律師公會,避免雙重會費與雙重懲戒。
| 比較面向 | 純民間公證人 | 律師兼任公證人 |
|---|---|---|
| 入會義務 | 強制入會,不入會即不得執業 | 得僅以贊助會員身分參與,非強制 |
| 監督主體 | 公證人公會完整監督 | 主要受律師公會約束 |
| 責任保險 | 由公證人公會統一辦理(第145條) | 保險安排可能不同 |
| 業務範圍 | 專責公證事務 | 同時辦理律師與公證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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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公會由民間之公證人依法組織之。 民間之公證人除執行律師業務者外,應加入公證人公會,公證人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法院之公證人及執行律師業務之民間之公證人,得加入其所屬法院所在地之地區公證人公會為贊助會員。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期公證人公會發揮團體自律之功能,約束民間之公證人忠誠執行職務,爰增設本條,於第一項明定公證人公會之組織依據,使民間之公證人得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如民法、人民團體法等)之規定組成公證人公會。又公證人公會性質特殊,為利其組織之管理與運作,並免公證人公會得否拒絕公證人入會之爭議,爰擷取會計師法第二十七條、建築師法第二十八條、技師法第二十四條及律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例,增列第二項,規定民間之公證人除執行律師業務者外,必須強制入會,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以健全其組織。 三、為使法院之公證人能適度參與公證人公會之活動,以加強溝通,交換實務經驗,提昇公證之品質與績效,爰參考農會法第十三條之例,增訂有關法院之公證人及執行律師業務之民間之公證人,得加入地區公證人公會為贊助會員之規定,列為第三項。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期公證人公會發揮團體自律之功能,約束民間之公證人忠誠執行職務,爰增設本條,於第一項明定公證人公會之組織依據,使民間之公證人得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如民法、人民團體法等)之規定組成公證人公會。又公證人公會性質特殊,為利其組織之管理與運作,並免公證人公會得否拒絕公證人入會之爭議,爰擷取會計師法第二十七條、建築師法第二十八條、技師法第二十四條及律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例,增列第二項,規定民間之公證人除執行律師業務者外,必須強制入會,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以健全其組織。 三、為使法院之公證人能適度參與公證人公會之活動,以加強溝通,交換實務經驗,提昇公證之品質與績效,爰參考農會法第十三條之例,增訂有關法院之公證人及執行律師業務之民間之公證人,得加入地區公證人公會為贊助會員之規定,列為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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