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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1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證人公會分為地區公證人公會及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
  2.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登錄之民間之公證人總數滿九人者,應於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組織地區公證人公會,並以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管轄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九人者,應加入鄰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之地區公證人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3. 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應由各地區公證人公會三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於中央政府所在地組織之。
  4. 地區公證人公會應加入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為會員。
  5. 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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