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證法第136條規定,公證人公會章程須報司法院核准、向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報備,司法院握有實質審查否決權。
Q · 公證人公會的章程要給誰核准?
司法院核准,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只是報備
依公證法第136條,地區公證人公會章程須先報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轉送司法院核准,核准後再向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報備;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章程則直接報司法院核准、向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報備。關鍵在「核准」與「報備」是兩種不同層級的監督:司法院的核准是事前實質審查(可否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的報備僅事後存查。
一般民間社團的章程,向社會局報備就行。但公證人公會不行。本條規定公會章程必須先報「司法院」核准,再向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報備」。注意這個順序:司法院的權限是「核准」(有審查否決權),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只是「備案」(單純存檔)。這背後的邏輯是:公證人是依法令從事公務的人,他們的職業自治團體就不能像一般人民團體那樣由社會局管。司法院掌握公證業務的督導權,連公會的內部規範都要過司法院這關。如果你想了解公會章程合不合法,去看司法院的核准紀錄比去看社會局的備案資料更實在。
公證法第136條為公證人公會組織監督規範,確立公會章程的雙層審查機制:地區公會章程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轉送司法院核准後,向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報備;全國聯合會章程則報司法院核准後向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報備。此設計體現司法行政對公證自治團體的督導權,反映民間公證人作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的特殊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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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公證人雖是民間執業者,但身分上是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公證法第24條),職業活動受司法院督導,對應地其自治團體章程也由司法院審查。這與律師公會章程主管機關以社政機關為主不同,反映兩種職業在國家體系裡的不同定位。
司法院的核准或不核准函可視為行政處分,公會可提訴願與行政訴訟。但實務上這種爭議極少,因公會章程修訂前通常會先與司法院溝通。實務上的協調溝通才是真正解決問題的關鍵,正式對抗反而傷感情。
核准是事前實質審查並同意,沒過章程就不生效;報備是事後通知存查,主管機關只能事後監督。本條把這兩個概念分配給司法院與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是刻意的權限劃分。
規範公證人公會章程的審查程序,確立司法院核准、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報備的雙層機制。
非公務員但依法令執行公共職務者,民間公證人屬之,其自治團體因而受司法行政督導。
目的事業督導歸司法院,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社會局)僅為人民團體形式主管。
公會議決 → 地區公會報高等法院轉送司法院核准(全國聯合會直接報)→ 核准後向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報備。
查司法院核准函比看公會自行公告或社會局備案更實在。
核准與否屬行政處分,得提訴願及行政訴訟,但實務多以事前溝通解決。
地區公會須經高等法院轉送司法院、向地方社會行政機關報備;全國聯合會直接報司法院、向中央機關報備。
公證人公會章程由司法院核准,律師公會章程主管以社政機關為主,反映兩職業在國家體系的不同定位。
本條公會章程是『核准』,第142條全國聯合會的公證人規範是『備查』,前者實質審查、後者僅存查。
| 項目 | 司法院(核准) |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報備) |
|---|---|---|
| 監督性質 | 事前實質審查,可否決 | 事後形式存查 |
| 法律效果 | 未核准章程不生效 | 不影響章程生效 |
| 主管定位 | 目的事業督導機關 | 人民團體形式主管 |
| 查詢價值 | 確認最新有效版本 | 僅存查文件 |
地區公證人公會應訂立章程,報經所在地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轉送司法院核准後,向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報備;章程有變更時,亦同。 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應訂立章程,報經司法院核准後,向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報備;章程有變更時,亦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公證人公會分為地區公證人公會及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關於其章程之訂立、變更及報請核准、備案之程序等事項,自宜分別明定,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施行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我國律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例,增設本條,俾資遵循。又第一項有關地區公證人公會章程報准之程序,如在高等法院分院轄區內組成之公證人公會,於公會報經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分院後,自仍應循一般行政系統,送由所屬高等法院轉送司法院核准,不得由高等法院分院逕送司法院,乃屬當然。
一、本條新增。 二、公證人公會分為地區公證人公會及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關於其章程之訂立、變更及報請核准、備案之程序等事項,自宜分別明定,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施行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我國律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例,增設本條,俾資遵循。又第一項有關地區公證人公會章程報准之程序,如在高等法院分院轄區內組成之公證人公會,於公會報經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分院後,自仍應循一般行政系統,送由所屬高等法院轉送司法院核准,不得由高等法院分院逕送司法院,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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