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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13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地區公證人公會會員大會由理事長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理事長不為召集時,監事得召集之。
  2. 如有全體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理事長應召集之。
  3. 理事長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會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
  4. 會員大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會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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