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證法第138條規定地區公證人公會會員大會由理事長每年至少召集一次,理事長不召集時監事或五分之一以上會員得請求召集,逾一個月未召集得經法院許可自行召集。
Q · 理事長不開公會會員大會,會員可以自己開嗎?
可以,五分之一會員請求滿一個月後,得聲請法院許可自行召集
依公證法第138條,地區公證人公會會員大會原則由理事長召集,每年至少一次。若理事長不召集,監事得接手召集;另外只要全體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並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提出請求,理事長即應召集。理事長受請求後一個月內仍不召集,提出請求的會員得經法院許可自行召集。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並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公證人公會這種專業團體,理事長手上握著一張看似不起眼但威力很大的牌:召集會員大會的權力。誰能決定何時開會、討論什麼議題,就等於掌握組織的議程。本條設計了一套三層防火牆,避免理事長壟斷議程。第一層:理事長每年至少開一次,這是底線。第二層:理事長不開,監事可以接手開。第三層:只要五分之一會員聯名請求並寫清楚目的和理由,理事長就必須開;如果他拖過一個月,請求的會員可以拿到法院的許可自己開。這條看起來在規定流程,骨子裡是在保障少數會員對抗領導層的議程權,並用三十日前的通知義務確保大家有時間準備。
公證法第138條為地區公證人公會會員大會的召集程序規範,建立三層召集機制:理事長定期召集(每年至少一次)、監事補充召集(理事長不召集時)、少數會員請求召集(五分之一以上聯名,理事長逾一個月不召集得經法院許可自行召集),並課予三十日前通知義務,保障少數會員的議程參與權。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依公證法第138條,理事長不召集時監事得召集;或由全體會員五分之一以上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理事長受請求後一個月內仍不召集,請求的會員得經法院許可自行召集。內行人提示:請求書的目的事項要寫得越具體越好,最好直接寫成議案文字,因為聲請法院許可時法院會審查請求是否符合要件。
合法。依第138條第一項後段,理事長不為召集時監事即得召集,不需理事長同意。這是制度上的制衡設計,不是越權。內行人提示:實務上會回頭檢視理事長是否確實處於「不為召集」狀態,若理事長已排定議程,監事另行召集反而可能有爭議。
要看章程有沒有特別約定。第138條第四項規定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發出通知並載明會議目的事項。若章程沒有縮短約定,少於三十日的召集程序可能違法。內行人提示:挑戰決議效力時,第一步不是看決議內容而是看召集程序——通知是否三十日前發出、有無載明目的事項,程序瑕疵比實體爭議更容易翻盤。
依公證法第138條,地區公證人公會會員大會由理事長召集,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理事長定期召集、監事補充召集、五分之一會員請求召集(逾一個月得經法院許可自行召集),三層保障少數會員議程權。
達全體會員五分之一以上聯名、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理事長即應召集會員大會的權利。
通知須於三十日前發出(除章程另有規定),並載明會議目的事項,否則程序可能違法。
湊足五分之一會員 → 寫請求書表明目的理由 → 送達理事長 → 等一個月 → 逾期未召集向法院聲請許可 → 自行召集。
必須表明會議目的事項及召集理由,建議直接寫成擬決議的議案文字,越具體越好。
由原請求會員於理事長逾一個月未召集後,向公會所在地法院聲請許可,法院審查請求要件是否具備。
先查召集程序:通知是否三十日前發出、有無載明目的事項,程序瑕疵比實體爭議更容易翻盤。
理事長為法定召集人且須每年至少召集一次;監事僅在理事長不為召集時補位召集,屬制衡設計。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地區公證人公會會員大會由理事長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理事長不為召集時,監事得召集之。 如有全體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理事長應召集之。 理事長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會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 會員大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會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會員大會為地區公證人公會內部之最高意思機關,其每年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召開之程序、次數、召集人以及召集人不為召集時,應採之補救措施,均不能不有規定,爰參照民法第五十一條之例,增設本條,將有關事項,分列四項,加以規定,俾資依循。
一、本條新增。 二、會員大會為地區公證人公會內部之最高意思機關,其每年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召開之程序、次數、召集人以及召集人不為召集時,應採之補救措施,均不能不有規定,爰參照民法第五十一條之例,增設本條,將有關事項,分列四項,加以規定,俾資依循。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