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139 條規定公證人公會採雙軌督導:組織治理歸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公證業務目的事業歸高等法院或司法院監督。
Q · 公證人公會到底歸誰管?
組織問題找社政機關,業務問題找法院
依公證法第 139 條,公證人公會採雙軌督導:作為人民團體的組織治理(財務、選舉、會員資格)歸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地區為地方政府、全國為中央社政機關);作為公證業務專業團體的目的事業,地區公會受所屬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全國聯合會受司法院指導監督。陳情前先分清訴求屬哪一軌,才不會寄錯機關。
公證人公會被法律設計成兩個老闆同時管的組織。一個老闆管你「作為人民團體」這個身分(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現在是內政部或地方政府),另一個老闆管你「作為公證業務專業團體」這個身分(高等法院或司法院)。為什麼要這樣設計?因為公會既是社會團體(要管理財務、選舉、會員資格),又是司法輔助體系的一環(要管理公證業務品質)。一個機關管不來,所以拆給兩個機關各管一塊。這條看起來只是行政分工,骨子裡是公證制度公私混合本質的縮影:你既是一個社團法人,也是司法的延伸。
公證法第 139 條為公證人公會的雙軌主管機關規範:將公會的「組織治理」交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管理,將「公證業務目的事業」交由高等法院(地區公會)或司法院(全國聯合會)指導監督,體現公證制度公私混合的本質。
依公證法第 139 條應找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因為這屬於團體治理層面。
收費或品質問題跨進目的事業領域,應向所屬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反映,本條第一項但書明確指向司法系統監督。
依本條第二項但書,目的事業由司法院督導;涉及社團運作層面則歸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
雙軌制:組織面歸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業務面地區公會歸高等法院、全國聯合會歸司法院。
管理該團體核心專業業務的機關,公證業務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法院系統,相對於管組織面的社政機關。
依公證法第 131 條公會為法人,本質是社團法人,同時兼具司法輔助體系一環的雙重身分。
地區公會配地方社政機關+所屬高等法院;全國聯合會配中央社政機關+司法院。
屬目的事業層面,直接向所屬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的司法行政部門反映,比向公會內部申訴更有督導壓力。
屬組織治理層面,向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地區為地方政府、全國為中央社政機關)申訴。
先釐清爭議屬組織或業務,據以判斷被告應為社政機關或法院系統,被告適格搞錯訴訟會被駁回。
涉及財務、選舉、會員資格等社團內部運作走社政軌;涉及公證收費、品質、業務規範走法院軌。
架構相同,都採社政+目的事業雙軌;差別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證歸法院系統,律師歸法務部。
| 比較項目 | 地區公會 | 全國聯合會 |
|---|---|---|
| 組織治理(社團法人面) | 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地方政府) | 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 |
| 公證業務(目的事業面) | 所屬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 司法院 |
地區公證人公會之主管機關為該公會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所屬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指導、監督。 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之主管機關為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司法院之指導、監督。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公證人公會係具有法人資格之特殊職業團體,為期公會切實發揮其功能,達成公會設立之目的,宜使之並受社會行政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督導,故參考農會法第三條、工會法第三條、漁會法第三條、工業團體法第五條、商業團體法第六條、會計師法第三十一條及建築師法第三十二條之例,增設本條,分就地區公證人公會及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規定其不同之社會行政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為行政監督之依據。
一、本條新增。 二、公證人公會係具有法人資格之特殊職業團體,為期公會切實發揮其功能,達成公會設立之目的,宜使之並受社會行政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督導,故參考農會法第三條、工會法第三條、漁會法第三條、工業團體法第五條、商業團體法第六條、會計師法第三十一條及建築師法第三十二條之例,增設本條,分就地區公證人公會及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規定其不同之社會行政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為行政監督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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