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140 條規定公證人公會開會前須陳報主管機關,且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監督議事。
Q · 公證人公會開會一定要通知主管機關嗎?
要。開會前須陳報主管機關,對方並得派員列席。
依公證法第 140 條,地區公證人公會開會前須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所屬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則須陳報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司法院。第三項並明定各該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陳報是強制義務,列席則是主管機關備而不用的監督權,使行政機關得同步進入公會內部議事,而非僅事後審查。
公會每次開會都要把時間、地點、議程同時報給社政機關和法院,這聽起來像繁文縟節,但其實是法律給雙軌主管機關裝上的「列席邀請券」。本條第三項才是真正的重點:兩個主管機關都可以派員列席。列席不是發言、不是決議,但代表官方人員可以坐在現場看你怎麼開會、討論什麼。這就把公會的內部議事直接攤在主管機關眼皮底下,違法決議或處理會員權益不當的場面,列席代表會即時知道。對會員來說,這條也是把利器:你可以提醒會務人員主管機關有沒有列席,等於在會議上請來一位無聲的見證者。
公證法第 140 條為公證人公會議事監督的程序性規範,課予地區公會與全國聯合會於開會前向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陳報之義務,並賦予主管機關派員列席的權限,構成公會內部議事與行政監督同步連動的法定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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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依公證法第 140 條,地區公會開會前須陳報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及所屬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全國聯合會須陳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及司法院,且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列席原則上是觀察身分,不參與表決或主導議程,但發現重大違法時可即時介入或會後函糾。
陳報是強制義務,未陳報即召開會議,程序會有瑕疵,後續決議的合法性可能被質疑。
規範公證人公會的議事監督:開會前須陳報主管機關,且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地區公會陳報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所屬高等法院或分院;全國聯合會陳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司法院。
主管機關以觀察身分派人出席公會會議,得在場了解議事但原則上不參與表決。
差在陳報對象層級:地區對應地方社政與高等法院,全國對應中央社政與司法院。
確認會議主體→確定對應主管機關→備齊時間地點議程→函送陳報並留存收文證明→預留列席與紀錄。
至少載明會議時間、地點、議程,以公文函送對應的社政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
在主管機關列席的會議上當場發言並請求記入會議紀錄,讓列席代表親見,遠勝事後陳情。
程序有瑕疵,可作為日後挑戰決議效力的攻擊點,必要時併同主管機關監督程序主張。
備案僅事後知悉,陳報後主管機關取得列席等實質監督權,並非單純存查。
| 比較面向 | option_a | option_b |
|---|---|---|
| 會議主體 | 地區公證人公會 | 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 |
| 社政陳報對象 | 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 | 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 |
| 司法陳報對象 | 所屬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 司法院 |
| 列席權 | 各該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 各該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
地區公證人公會舉行會議時,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所屬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舉行會議時,應陳報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司法院。 前二項會議,各該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二項規定地區公證人公會及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於召開會議時,應分別陳報前條所定之社會行政及目的事業主管譏關,並於第三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均得派員列席,俾便行使其監督權。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二項規定地區公證人公會及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於召開會議時,應分別陳報前條所定之社會行政及目的事業主管譏關,並於第三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均得派員列席,俾便行使其監督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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