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證法第141條要求地區公證人公會將會員、理監事選舉、會議情形與決議四款事項陳報主管機關及高等法院,再轉送司法院備查。
Q · 公證人公會每年要向政府報告哪些事?
四款:會員名冊、選舉、會議情形、決議,並轉送司法院備查
依公證法第141條,地區公證人公會應將四款事項陳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所屬高等法院:(1)會員名冊及入會退會、(2)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3)會員大會與理監事會議的時間地點及情形、(4)提議與決議事項。第二項規定高等法院收到後須轉送司法院備查,形成層層上呈的監督鏈。
公會每年要把四件事「打包」交給雙軌主管機關:會員名冊與進出紀錄、理監事選舉結果、會員大會與理監事會的開會時間和情形、所有提議和決議。這四件事合起來,等於把公會的內部運作做成了一份對外可查的檔案。為什麼這四件而不是別的?因為這正是判斷公會是否依法運作的核心資訊:誰是會員、誰在領導、什麼時候開了什麼會、決議了什麼。第二項還加碼:高等法院收到陳報後要轉送司法院備查,等於這份檔案會層層上呈到司法系統的最高層。對個別會員來說,這代表如果你被公會違法處分(例如不當除名),你的會員身分變動紀錄會留在主管機關和司法院手上,這是日後爭訟的重要證據基礎。
公證法第141條為公證人公會的會務資訊強制陳報規定,要求地區公會將會員異動、選舉結果、會議情形與決議四款核心資訊報送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高等法院,再由高等法院轉送司法院備查,藉此在公會內部自治與外部監督之間建立可追溯的官方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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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名冊與入退會、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會員大會與理監事會議的時間地點及情形、提議與決議事項共四款,報送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所屬高等法院。
陳報是公會主動向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與高等法院報送;備查是高等法院再把資料轉送司法院存查,層級更高,使會務動態在司法院留下官方紀錄。
未依公證法第141條陳報構成行政瑕疵,可作為向主管機關投訴,或在會員資格、決議效力爭訟中主張程序瑕疵的切入點。
陳報是公會主動報送主管機關與高等法院;備查是高等法院再轉送司法院存查,層級更高。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管社團法人面、高等法院(轉司法院)管公證業務專業面,兩軌並行監督。
備查使會務動態在司法院留下官方紀錄,供事後監督與調閱,但不等於核准或審查決議實質內容。
先確認是否依141條陳報,未陳報即程序失分;已陳報者調閱備查檔比對內容真偽,據以投訴或爭訟。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申請,或循司法行政管道向司法院申請調閱備查紀錄。
你的退會紀錄已陳報並備查,可聲請調閱該官方版本,作為公會無法竄改的客觀證據。
屬持續性義務,四款事項發生時即應陳報,實務上隨會員異動、選舉與會議週期報送。
140條是會議召開時的事前陳報,141條是會員、選舉、會議、決議結果的事後陳報,形成雙重監督。
前者監督社團法人面,後者(轉司法院)監督公證業務專業面,兩者並列不可擇一。
| 項目 | 第140條(會議陳報) | 第141條(事項陳報) |
|---|---|---|
| 報送對象 |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高等法院 |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高等法院(再轉司法院備查) |
| 報送時點 | 舉行會議時(會前/會時) | 四款事項發生後(會後結果) |
| 監督性質 | 讓主管機關知悉會議將召開 | 把會務結果存檔上呈司法院,形成可追溯紀錄 |
地區公證人公會應將下列各款事項,陳報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所屬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事、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開會之時間、地點及會議情形。 四、提議、決議事項。 前項陳報,所屬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應轉送司法院備查。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便於監督,爰參考律師法第十九條及會計師法第三十六條之例,增設第一項,明定地區公證人公會應將會員名冊及其他有關事項陳報所在地之社會行政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於第二項規定所屬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之轉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一、本條新增。 二、為便於監督,爰參考律師法第十九條及會計師法第三十六條之例,增設第一項,明定地區公證人公會應將會員名冊及其他有關事項陳報所在地之社會行政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於第二項規定所屬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之轉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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