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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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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民間之公證人死亡、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者,在繼任人未就職前,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得指定管轄區域內其他民間之公證人兼任其職務。
  2. 2.前項兼任職務之民間之公證人得在兼任之區域內設事務所。
  3. 3.第一項兼任之職務,在繼任人就職時,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解除其兼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45 條規定,民間公證人離職時,繼任人就職前由所屬地方法院指定其他公證人兼任,確保業務不中斷。

Q · 委託的公證人突然離職,已經跑一半的公證程序會卡死嗎?

不會。法院會指定其他公證人兼任接手

依公證法第 45 條,原公證人死亡、免職、撤職或其他事由離職時,繼任人就職前,所屬地方法院會指定管轄區內其他民間公證人「兼任」其職務,兼任者可在兼任區域內另設事務所執行業務。已完成的公證書效力不受影響,跑到一半的程序由兼任者或繼任者接續完成,繼任人就職時法院解除兼任。

白話解讀

你跑到一半的公證程序,遇到公證人突然過世或被撤職,會不會就此卡死、所有準備工作泡湯?第45條給你的答案是不會。當民間公證人死亡、被免職、被撤職或其他原因離職時,在繼任者還沒就職之前的這段空窗期,所屬地方法院或分院可以指定管轄區內其他民間公證人來「兼任」原公證人的職務。兼任者可以在兼任區域內另設事務所執行業務,等繼任者正式就職後,法院會解除兼任。為什麼這個設計關鍵?因為公證業務的當事人經常是一個合約、一個遺囑、一個重大會議紀錄的中間階段,如果空窗期太長,很多原本計畫好的時程都會被打亂。兼任機制就像接力棒:原公證人放下、兼任者接住、繼任者最後完成全程。對你來說,這意味著辦到一半的公證程序通常能無縫銜接,不必從頭再來。

法律定性

公證法第 45 條建立民間公證人離職時的兼任接力機制:原公證人死亡、免職、撤職或其他事由離職後,繼任人就職前的空窗期,由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指定管轄區內其他民間公證人兼任其職務,兼任者得另設事務所,繼任人就職時兼任解除,確保公證業務不因人員變動而中斷。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原本的公證人離職了,我之前做的公證書還有效嗎?

已經完成作成並簽署蓋章的公證書效力不受影響,跟製作公證人是否在職無關。公證書是國家的公文書,效力來自於作成當時公證人具備合法權限,後續離職不會回溯影響。內行人提示:唯一可能受影響的是日後若需要原公證人出庭作證或補充說明,原本的公證人已離職時,由法院指定的兼任者或繼任者接手調證程序,這個過程比較慢但不會讓你的文書本身失效。

Q2兼任公證人會在原本的事務所還是別的地方執業?

兩種都可以。第二項明文允許兼任公證人在兼任區域內另設事務所,所以兼任者可以選擇進駐原事務所方便接續業務,也可以在自己原本的事務所附近承接兼任區域的案件。內行人提示:實務上若兼任者選擇在原事務所執業,業務銜接最順暢,文書調閱也快;若兼任者另設事務所,建議主動詢問文書調閱方式和等待時程,避免文件還在原事務所封存但兼任者卻在另一地辦公的雙頭馬車狀況。

Q3公證法第 45 條是什麼?

建立民間公證人離職時的兼任接力機制,原公證人離職至繼任人就職前的空窗期,由地方法院指定其他公證人兼任職務,確保公證業務不中斷。

Q4兼任公證人和代理公證人差在哪?

代理(第 39 條)是原公證人「暫時」不能執行職務(如疾病),兼任(第 45 條)是原公證人「永久離職」至繼任人就職前。代理在原事務所辦公,兼任可另設事務所。

Q5什麼叫民間之公證人?

依公證法第 24 條由司法院遴任,從事公證事務的非公務員身分公證人,不適用公務人員人事法令,但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的文書視為公文書。

Q6兼任公證人有任期嗎?

沒有固定任期。從法院指定起到繼任人就職時止,繼任人就職時法院依本條第 3 項解除兼任,兼任期間長短取決於繼任人遴選與就職速度。

Q7公證人離職了我要怎麼辦?

致電所屬地方法院公證處查詢兼任公證人姓名、事務所地址、聯絡方式及兼任期間,主動聯繫兼任者銜接後續程序,提供原始文書影本確認接續方式。

Q8怎麼查兼任公證人是誰?

向原公證人所屬地方法院(或分院)公證處查詢,法院於指定兼任時會公告兼任者資訊,也可向所在地律師公會、公證人公會詢問。

Q9公證人離職後怎麼調原文書?

依公證法第 46 條,文書由兼任者或繼任者接收,調證向接手者提出申請,附原公證書字號或原案件資訊,接手者依規定辦理調閱補發。

Q10原本付給原公證人的公證費用怎麼算?

已開立收據的部分原則上不退費,未完成部分由兼任者接續執行不重複收費;具體爭議建議向兼任者及所屬地方法院公證處詢問處理方式。

Q11兼任 vs 繼任有什麼不同?

兼任是「臨時接手」,由法院指定其他既有公證人額外承擔,繼任人就職時兼任解除;繼任是「永久接任」,由司法院遴選新公證人正式任命。

Q12兼任 vs 代理事務所地點規定差在哪?

代理(第 41 條)必須以被代理人事務所為事務所,兼任(第 45 條第 2 項)可另設事務所,這是兩制度最大彈性差異。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代理(公證法第 39 條)兼任(公證法第 45 條)繼任(遴選任命)
觸發事由原公證人因疾病或其他事故暫時不能執行職務原公證人死亡、免職、撤職或其他事由「離職」司法院遴選新公證人就職
持續期間暫時性,原公證人回任後結束從指定起至繼任人就職時由法院解除永久接任原職位
事務所地點以被代理人事務所為事務所(第 41 條)可在兼任區域內另設事務所(第 45 條第 2 項)依新公證人自行設立或維持原所
指定方式原公證人委請代理人,或法院依職權命代理(第 40 條)所屬地方法院或分院依職權指定司法院遴選任命
文書交接原公證人指揮監督,文書仍在原事務所依第 46 條辦理文書、物件之點交依第 46 條由繼任人完成正式接收

代理(公證法第 39 條)

觸發事由
原公證人因疾病或其他事故暫時不能執行職務
持續期間
暫時性,原公證人回任後結束
事務所地點
以被代理人事務所為事務所(第 41 條)
指定方式
原公證人委請代理人,或法院依職權命代理(第 40 條)
文書交接
原公證人指揮監督,文書仍在原事務所

兼任(公證法第 45 條)

觸發事由
原公證人死亡、免職、撤職或其他事由「離職」
持續期間
從指定起至繼任人就職時由法院解除
事務所地點
可在兼任區域內另設事務所(第 45 條第 2 項)
指定方式
所屬地方法院或分院依職權指定
文書交接
依第 46 條辦理文書、物件之點交

繼任(遴選任命)

觸發事由
司法院遴選新公證人就職
持續期間
永久接任原職位
事務所地點
依新公證人自行設立或維持原所
指定方式
司法院遴選任命
文書交接
依第 46 條由繼任人完成正式接收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日本公証人法第 67 条(公証人欠員時の事務承継)— 1999 年我國全文修正參考立法例
韓國공증인법 제71조 (직무대행 공증인 지정) — 1999 년 我國全文修正參考立法例
德國BNotO § 56(Notarvertretung)公證人代理一般規定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3

(0320313 制定)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公證遺囑,不適用之。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於作成拒絕證書,不適用之。

(0630115 全文修正)

公證遺囑,除請求人外,不得請求閱覽或交付正本或繕本。但請求人聲明願意公開或於公證遺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   公證人依票據法作成拒絕證書者,不適用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0880402 全文修正)

民間之公證人死亡、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者,在繼任人未就職前,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得指定管轄區域內其他民間之公證人兼任其職務。   前項兼任職務之民間之公證人得在兼任之區域內設事務所。   第一項兼任之職務,在繼任人就職時,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解除其兼任。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民間之公證人死亡、免職、撤職或因其他相類事由須永久離職者,在繼任人未就職之前,為免公證業務停頓,影響當事人權益,宜有他公證人兼任其職務,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六十七條及韓國公證人法第七十一條之例,增設第一、三項,明定上述情形,所屬法院得指定轄區內其他民間之公證人兼任其職務,並於繼任人就職時,解除其兼任。又兼任職務之公證人自宜在兼任之區域內設事務所,以執行職務,爰增列第二項予以明定。

  • 公證人名詞
  • 免職名詞
  • 撤職名詞
  • 指定管轄名詞
(0320313 制定)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公證遺囑,不適用之。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於作成拒絕證書,不適用之。

(0630115 全文修正)

公證遺囑,除請求人外,不得請求閱覽或交付正本或繕本。但請求人聲明願意公開或於公證遺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   公證人依票據法作成拒絕證書者,不適用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0880402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民間之公證人死亡、免職、撤職或因其他相類事由須永久離職者,在繼任人未就職之前,為免公證業務停頓,影響當事人權益,宜有他公證人兼任其職務,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六十七條及韓國公證人法第七十一條之例,增設第一、三項,明定上述情形,所屬法院得指定轄區內其他民間之公證人兼任其職務,並於繼任人就職時,解除其兼任。又兼任職務之公證人自宜在兼任之區域內設事務所,以執行職務,爰增列第二項予以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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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證法第 45 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死亡、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者,在繼任人未就職前,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得指定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證法第 4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證法第 4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