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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4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民間之公證人死亡、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並因名額調整而無繼任人者,司法院得命將有關文書、物件移交於同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其他民間之公證人。
  2. 第四十六條及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依前項受命移交之民間之公證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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