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51 條建立民間公證人三級監督結構:司法院為最高監督、高等法院為中層、地方法院或分院為基層,監督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Q · 公證人收費不合理或態度差,到底要找誰投訴?
找該公證人所屬地方法院公證事務監督單位
依公證法第 51 條,民間公證人受三級監督:司法院為最高監督機關、所屬高等法院為中層、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基層。實務上最有效率的投訴對口是地方法院公證事務監督單位,因為他們離公證人最近、最常做定期檢查。若地方法院兩到四週未處理,可往上呈報高等法院並附前函。
公證人不是司法系統外的個體戶。表面上他們在自己的事務所、用自己的招牌、收自己的費用,但他們頭上有三層金字塔:最頂端是司法院(也就是遴選他們的機關),中層是高等法院,基層是所屬的地方法院或分院。任何一層都可能對他們行使監督權。對你的實際意義在這裡:你以為「跟公證人有爭議要找誰投訴」是個沒答案的問題,其實答案就在這條裡。最直接的對口是公證人所屬的地方法院,他們離公證人最近、最常做監督檢查。寫信給法院的公證事務管理單位,比起跟公證人本人爭執,效率高得多。而且這個三級結構讓「投訴上達」變成可能:如果地方法院不處理,你還可以往上找。
公證法第 51 條建立民間公證人三級監督體系:司法院為最高監督機關,所屬之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實際監督單位,並授權司法院制定具體監督辦法。本條為民國 88 年公證制度由官派改為遴選後,確保公證行為公信力的監督權配置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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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該公證人所屬的地方法院。公證費用標準是由司法院依公證法規定統一公告,公證人不能超收。若懷疑被多收,可寫信給地方法院公證事務監督單位,附上收據和爭議金額。內行人提示:先在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到公證費用標準的官方版本,引用具體條目寫進申訴信,比抽象說「太貴」有十倍效果。
原則上從最近的開始:地方法院。本條第 2 項授權地方法院為實際監督單位,他們最熟悉所屬公證人的情況。若地方法院未在合理時間(通常兩到四週)回應,再往上呈報高等法院。內行人提示:直接寫司法院通常會被轉回地方法院處理,順序錯了反而拖時間。
規定民間公證人的三級監督體系:司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或分院層層監督,並授權司法院訂定監督辦法。
三級:最高為司法院,中層為所屬高等法院,基層為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司法院定方向、高等法院覆審、地方法院做基層檢查的金字塔結構,讓監督密度可依案件嚴重性調整。
民間公證人雖非公務員,但其公證文書視為公文書(公證法第 36 條),須由司法體系維持公信力。
蒐證 → 確認所屬地方法院 → 撰寫申訴信引用司法院公證費標準 → 掛號寄送 → 等 2-4 週回覆。
先向所屬地方法院公證事務監督單位申訴,未處理再呈報高等法院並附前函,最後可向司法院反映。
載明公證人姓名事務所、爭議事實時間地點、引用司法院公證費標準具體條目、附證據影本、留回覆地址。
地方法院通常 2-4 週、高等法院 1-2 月、司法院 1-3 月。逾期可電話追蹤文書科。
民間公證人由司法院遴任、自負盈虧、非公務員;法院公證人為法院編制、領國家薪水、有公務員身分。兩者同受三級監督。
消保官只管一般消費糾紛,對公證人無管轄權;本條明定監督機關為法院。投訴選錯會被退回浪費數週。
| 比較面向 | 司法院 | 高等法院 | 地方法院或分院 |
|---|---|---|---|
| 監督層級 | 第一級(最高監督) | 第二級(中層監督) | 第三級(基層監督) |
| 主要職能 | 制定監督辦法、遴任公證人 | 覆審地方法院監督結果、處理跨區事件 | 定期檢查、命令注意、申誡懲處初審 |
| 建議投訴順序 | 第三順位(前兩級未處理時) | 第二順位 | 第一順位(最近、最快) |
| 回應時效 | 通常一至三個月 | 通常一至二個月 | 通常二至四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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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至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於計算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準用之。
民間之公證人之監督由司法院行之。 前項監督,得由所屬之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之。 前二項之監督,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民間之公證人係由司法院遴任(第三十一條),其職務之監督自應由司法院為最高主管機關,為建立明確之監督系統,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韓國公證人法第七十八條及奧地利公證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例,增設第一項,明定司法院為民間之公證人最高監督機關。 三、民間之公證人均由司法院指定其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各有所屬之職務轄區(第七條及第三十一條)。為便於就近監督,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及奧地利公證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例,增列第二項,規定前項監督得由所屬之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之。 四、上述監督系統,應有周詳而具體之監督規範,惟事涉繁瑣細節,不宜於本法逐為規定,爰增訂第三項授權司法院另以辦法訂定之,俾資依循。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至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於計算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民間之公證人係由司法院遴任(第三十一條),其職務之監督自應由司法院為最高主管機關,為建立明確之監督系統,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韓國公證人法第七十八條及奧地利公證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例,增設第一項,明定司法院為民間之公證人最高監督機關。 三、民間之公證人均由司法院指定其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各有所屬之職務轄區(第七條及第三十一條)。為便於就近監督,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及奧地利公證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例,增列第二項,規定前項監督得由所屬之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之。 四、上述監督系統,應有周詳而具體之監督規範,惟事涉繁瑣細節,不宜於本法逐為規定,爰增訂第三項授權司法院另以辦法訂定之,俾資依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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