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處分確定後,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或懲戒覆審委員會應將全卷函送受懲戒處分人所屬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報請司法院分別命令執行;其懲戒處分為停職或撤職者,並應將議決書刊登公報。
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62 條規定公證人懲戒確定後由司法院命令執行,停職撤職須刊登公報。
Q · 公證人被懲戒後我能查得到嗎?
停職撤職一定登公報,罰鍰申誡不公開
依公證法第 62 條,民間公證人受懲戒處分確定後,全卷由所屬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命令執行;其中停職或撤職的議決書「強制刊登公報」。也就是說,罰鍰、申誡這類較輕的處分不會公開,但停職、撤職的紀錄會永久留在司法院公報上。委託大金額公證業務前,可以到司法院公報網站搜尋該名公證人的姓名查證。
民間公證人不是公務員,但他蓋的章和法院判決有幾乎一樣的效力。這就產生一個問題:當這種「半公權力」的人犯錯了,誰來處理?這條給出答案:懲戒委員會議決完,全卷送到他所屬的高等法院,由司法院下令執行。重點在最後一句:如果懲戒是停職或撤職,議決書要登公報。為什麼這件事對你重要?因為你下次要找公證人辦事,你可以查公報,看這個人有沒有被懲戒過。被罰錢、被申誡不會登(私下處理),但停職、撤職一定登(公開示眾)。這條把公證界的紀律檔案打開一條縫,讓你這個消費者能往裡看。
公證法第 62 條為民間公證人懲戒處分的執行與公告規定。條文將懲戒程序終局後的執行權劃歸司法院(由所屬高等法院轉呈),並對較重的停職、撤職處分課以「議決書應刊登公報」的強制公開義務,建立公證人紀律的雙軌制:輕度違失保留名譽、重度違失公開示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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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公證法第 62 條明確規定只有停職和撤職這兩種較重的處分才強制將議決書刊登公報。罰鍰、申誡屬於較輕的處分,不會公開。這個區分是立法者刻意設計的:輕度違失給予改過機會、保留名譽,嚴重違失則必須讓社會大眾知曉。
因為民間公證人是由司法院遴任的,當初由誰任命的就由誰負責執行懲戒命令,這是行政體系內的對應關係。立法理由直接寫明參考醫療法、醫師法、律師懲戒規則的設計邏輯。對公證人的檢舉不能走國家賠償或一般公務員陳情管道,要走公證法的專屬程序。
民間公證人懲戒處分確定後的執行機制與停職撤職強制公告制度。
民間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做成的最終處分文書,包含處分理由、種類與適用條文。
司法院依法定期出版的官方公報,登載司法行政重要事項,包含公證人停職撤職議決書。
司法院以行政命令使懲戒議決發生具體執行力,公證人在此之後必須停止執業。
到司法院全球資訊網的公報線上系統,以公證人姓名為關鍵字搜尋,可查到停職撤職紀錄但查不到罰鍰申誡紀錄。
向公證人所屬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遞送書面陳情,附證據清單;不必直接找司法院,由法院層轉。
依民間之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約 3-9 個月,當事人聲請覆審再加 3-6 個月。
停職前作成的公證書效力不受影響;停職後新案件由所屬法院依公證法第 45 條指定代理或兼任公證人接辦。
前者不公開、可續執業;後者強制登公報、停業或終身不得再任公證人(撤職)。差別不只金額,更是名譽存亡。
民間公證人走公證法第 61-66 條專屬程序,由司法院命令執行;法院公證人是司法人員適用公務員懲戒法。
| 比較面向 | 罰鍰_申誡 | 停職_撤職 |
|---|---|---|
| 公開性 | 不公開 | 強制刊登公報 |
| 執業影響 | 可繼續執業 | 停止/終止執業 |
| 復職可能 | 不需復職程序 | 撤職不得再遴任(公證法第 26 條第 4 款) |
| 對委託人影響 | 在辦案件可續行 | 案件須移交(公證法第 43、45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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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處分確定後,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或懲戒覆審委員會應將全卷函送受懲戒處分人所屬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報請司法院分別命令執行;其懲戒處分為停職或撤職者,並應將議決書刊登公報。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民間之公證人係由司法院遴任,如受申誡、罰鍰、停職或撤職等懲戒處分確定,自應由司法院分別命令執行,至各該處分之執行方法如何,涉及繁瑣細節,宜於民間之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中詳為訂定,爰參考醫療法第八十六條、醫師法第二十九條之二及律師懲戒規則第二十五條之例,增訂本條,明定司法院為懲戒處分之執行機關,並由受懲戒處分之民間之公證人所屬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報請命令執行。又民間之公證人執行公證職務,攸關人民權益,如所受懲戒處分為情節較重之停職或撤職者,關係尤為重大。為督促自律,並使民眾知曉該懲戒處分之內容,爰參考奧地利公證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我國建築師法第五十一條、會計師法第四十六條、律師懲戒規則第二十六條之例,特於本條明定該二種懲戒處分之議決書應刊登公報,俾資警惕,並使民眾週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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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民間之公證人係由司法院遴任,如受申誡、罰鍰、停職或撤職等懲戒處分確定,自應由司法院分別命令執行,至各該處分之執行方法如何,涉及繁瑣細節,宜於民間之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中詳為訂定,爰參考醫療法第八十六條、醫師法第二十九條之二及律師懲戒規則第二十五條之例,增訂本條,明定司法院為懲戒處分之執行機關,並由受懲戒處分之民間之公證人所屬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報請命令執行。又民間之公證人執行公證職務,攸關人民權益,如所受懲戒處分為情節較重之停職或撤職者,關係尤為重大。為督促自律,並使民眾知曉該懲戒處分之內容,爰參考奧地利公證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我國建築師法第五十一條、會計師法第四十六條、律師懲戒規則第二十六條之例,特於本條明定該二種懲戒處分之議決書應刊登公報,俾資警惕,並使民眾週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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